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规范商业银行的竞争,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健全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银行是指为企业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签有《银企合作协议》的中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主办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与主办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国有大中型法人企业,是主办行的主要服务对象。第三条 建立主办行关系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第四条 主办行不是包办银行,不包括企业资金供应。在建立主办行关系的同时,大力提倡银团贷款。为了发挥各家银行的优势,解决企业合理资金需要,同时分散贷款风险,主办行应会同企业牵头组织有关银行联合贷款,协调各家银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中的有关事宜,并按贷款比例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有关银团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五条 主办行与企业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本办法的监督、协调机关。第二章 主办行关系的建立与终止第七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在该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三、借款数额较大;
  四、与该银行有较为长期、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第八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填写《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资本金、法人资格、生产规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以及主办行认为需要注明的有关情况。第九条 主办行审查《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同意,经其上级行批准,可正式确立主办行关系,并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商业银行总行为主办行的,其确立主办行关系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十条 《银企合作协议》一年一定,其内容应包括:主办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主办行应明确:(1)计划对企业发放贷款的数额;(2)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3)贷款方式;(4)贷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2)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3)还本付息计划;(4)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的有关承诺。第十一条 一个企业只能建立一个主办行,对一些特大型企业集团,确因情况特殊,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可确立两个主办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行和企业都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一、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经指出不改正者,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二、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三、企业如发生破产、被兼并、解散等情况,主办行关系自然终止。
  银企之间终止主办行关系的,主办行要报上级行批准,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在与主办行协商不一致时,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协调、批准。第十四条 在主办行与企业终止主办行关系之前,其他银行不得与该企业建立主办行关系。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 主办行的权利
  主办行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重大经济、财务活动;
  二、对企业在其他银行办理的存贷款和结算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组织同业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有关条款、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等方面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
  四、有不能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时,应企业要求,牵头办理银团贷款。第十六条 主办行的义务
  主办行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储备、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经济活动积极提供有关信息,并提出政策建议;
  二、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并予以优先审批;
  三、积极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
  四、应其他贷款人要求,经企业同意后,通报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信用等级等情况;
  五、积极协助其他银行清收到期贷款;
  六、作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监督、检查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银团贷款本息;
  七、及时向企业通报有关货币、信贷政策,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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