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七条,该条中的“鼓励”修改为“鼓励和支持”。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主城区”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在“搬迁、改造”后增加“或者关闭退出”。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十四)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产活动”修改为:“生产和服务活动”,在“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后增加:“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在第二款“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后增加:“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修改为:“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十七)在第五十一条中的“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后面增加“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
  (二十)删除第五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砂土”后面增加“粉煤灰、煤矸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二十三)删除第七十九条。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款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十六)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在该条后增加:“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十八)删除第八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十)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删去该条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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