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第六条 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燃气管理工作,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监督。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维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燃气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运用财政资金安排,并引导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集中经营;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第十七条 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供应企业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供应站点,经规划、公安、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标志牌;
(六)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七)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八)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必须安置好用户供气,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员工必须经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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