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医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药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中医工作的扶持与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实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五)负责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指导中医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第七条 市(地)、县(市)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立中医院。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中医科(室)。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诊疗知识和技术。
  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四)经市(地)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社会名医。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第十一条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学校、中医班,由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中医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第十四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必须符合国家或省制定的生产炮制规范与质量标准。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第十七条 加强中医文献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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