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的免税或减税的具体货物有哪些?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6-25
一、部分货物、劳务减免税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免税项目 1. 自产农业产品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1)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93〕财法字第38号) (2)“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3)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 (4)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64号) 注:“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应理解为,如运回国内的产品仍属农业产品,则国内销售时免税,如运回国内的产品属工业品,则国内销售环节征税。此条编入此处,是因运回国内产品绝大部分属农业产品。 2. 避孕药品和用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 3. 古旧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93〕财法字第38号) 4. 用于科研、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 5. 外埠援助物资、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6. 来料加工等所需进口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 7. 进口残疾人用品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8. 销售使用过的物品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38号)(二)销售旧货、旧机动车和使用过的固定资产1.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增值税。《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4〕026号) 注:“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是指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固定资产。
“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88号)2. 销售旧货、旧机动车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 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9号)  3. 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纳税人销售固定资产 (1)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4年7月1目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三)部分资源利用产品1.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附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附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1.非粘土砖(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3000万块标准砖/年)(1)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2)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3)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2.建筑砌块(采用机械成型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万立方米/年)(1)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2)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3)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4)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3.建筑板材(采用机械化生产工艺,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15万平方米/年)(1)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2)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3)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4)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5)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6)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
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同时单线生产能力不小于2000万平方米/年);
  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7)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笨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
  金属面聚笨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8)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注:该规程明年初颁布。)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2.原料中掺有废渣的建材产品(1)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2)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20号)(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4号、〔1996〕020号规定精神,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凡当年未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市国税局批准可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226号)(4)废渣比例的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文件规定:“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该文所述30%我市统一按投料重量比掌握。《关于明确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278号)(5)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A.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B.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C.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6)针对财税[2001]198号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补充内容如下:A.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B.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以上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3.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4.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做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的情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 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四)残疾人专用物品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60号)(五)边销茶1.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
2.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边销茶及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3.在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和边销茶定点企业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1号)同时废止。《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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