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第九条 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后办理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评价的资格验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请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评定工作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应当征求工程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在收到抗震设防依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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