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海绵城市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民生为本、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海绵城市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图集。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应用与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对在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相关知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对城市开发强度合理控制(包括地下空间开发)的要求;

  (二)对河流、湖泊、湿地、河渠等水面率的要求;

  (三)对受到破坏的水体及其他自然环境的恢复、修复的目标要求;

  (四)对城市排水防涝、城市面源污染控制、径流总量控制、雨水利用等指标要求。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分解、细化城市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中海绵城市目标,明确地块单位面积控制容积等控制性指标,作为土地开发建设的规划条件之一。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降雨、土壤、地形等自然状况,确定城市排水防涝、城市面源污染控制、雨水利用和用地控制等具体指标,保护现有河网水系、湿地等生态系统。第十二条 各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的主要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应当统筹规划源头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管渠系统、超标雨水排放系统;

  (二)城市水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水面率、水系布局、河道水系生态驳岸、植被缓冲带等指标;

  (三)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明确排水管网、泵站等设施与源头低影响开发系统、超标雨水排放系统、河湖水系之间的关系,并明确海绵城市指标;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建设的布局、控制指标;

  (五)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超标雨水行泄通道,明确道路红线内海绵城市指标。

  城市蓝线和绿线划定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时,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和规范,对具体建设标准、内容和方案进行论证落实。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投资应当列入项目建设成本。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条件在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对具有涵养水源功能的城市林地、草地、湿地等地块出让和使用进行管控,保证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土地需求。第十七条 本市所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土地已经划拨或出让的在建项目,其基础配套设施尚未建设的应当及时变更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已建成项目由市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按海绵城市建设计划实施改造。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