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应当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四、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五、第十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季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七、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宾馆、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大型景观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等景观用水”。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开凿水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水资源税”。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必须经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十五、删去第四十一条。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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