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16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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