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门(各计划单位的大型大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各级用地计划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数,属于指令性指标,只能节约,不能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地数定为指令性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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