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采购程序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2

第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组织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载明下列内容:
(一)谈判邀请;
(二)谈判须知;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数量;
(四)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五)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
(七)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
(八)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九)谈判程序和成交标准;
(十)谈判内容;
(十一)谈判工作纪律和注意事项;
(十二)供应商响应文件相关文书格式;
(十三)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标准和要求;
(十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采购人是否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数量(1-3个)。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
谈判文件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谈判文件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有资格性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第十二条 谈判文件规定的供应商需要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对应。
第十三条 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为供应商必须满足的事项,且不能与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
第十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制定谈判文件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5日以上。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可以缩短2日。 第十五条 谈判文件制定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谈判公告。谈判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参加谈判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和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
(三)供应商报名和采购执行机构提供谈判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有偿提供时)等;
(四)供应商交纳谈判保证金的金额和交纳方式;
(五)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和参加谈判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谈判公告的发布期限为7个工作日以上。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可以缩短2个工作日。
供应商报名时间应当保证3个工作日以上。
第十七条 谈判公告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谈判公告内容存在歧义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解释。
谈判公告或者谈判文件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报名截止时间前2日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并及时通知所有已经报名的供应商。如果时间不够的,应当延长谈判公告时间。变更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变更事项;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节 报名、提供谈判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要求,且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可以按照谈判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九条 供应商报名时,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过确认或者公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采购执行机构不能以谈判公告内容以外的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供应商报名。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报名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终止竞争性谈判的具体原因;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采购执行机构可以向供应商有偿提供谈判文件,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的谈判文件定价,应以弥补谈判文件编印成本为原则,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依据。采购项目分包的,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以包为单位向供应商发售谈判文件。
第二十三条 谈判公告发布后,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获得谈判文件。
供应商通过谈判公告规定的资金支付方式购买谈判文件有困难的,可以以现场付款的方式购买谈判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获得谈判文件后,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编制响应文件。谈判文件规定采取多轮报价的,供应商可以在谈判结束后现场报价,而不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前款所称响应文件分资格性响应文件和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两部分,分册装订。资格性响应文件用于谈判小组资格审查,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用于供应商与谈判小组谈判。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递交响应文件,并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拟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响应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采购执行机构可以要求在递交响应文件时交纳谈判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在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保证金采用谈判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
第二十九条 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谈判保证金;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谈判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有效期内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成交供应商未按谈判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五)谈判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并应向采购执行机构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执行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采购执行机构组织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应当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根据采购项目情况确定的技术或经济或法律类等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预算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谈判小组应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四条 谈判小组成员中专家的产生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成员中的采购人代表应当由采购人书面委托。委托评审专家担任的,评审专家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 谈判小组成员确定后,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抽取或委托。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谈判小组对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范围不能超过谈判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 谈判小组资格审查过程中,谈判小组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政府采购法和谈判文件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谈判小组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或者谈判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谈判小组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谈判小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资格审查报告的有效性。
资格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1。
第四十一条 谈判小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执行机构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当场宣布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在谈判结果公示中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谈判小组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获得采购人同意后,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谈判文件内容,将变更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做好书面记录。
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第四十五条 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谈判小组。变更内容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供应商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 谈判达到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谈判小组应要求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
供应商响应文件满足或者高于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时,即视同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
第四十七条 谈判小组经过三轮及以上谈判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然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或者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发现或者知晓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谈判小组应当将该供应商淘汰,不允许其参加最后报价。
谈判小组淘汰供应商的,应当书面通知该供应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应当在谈判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谈判小组。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谈判结束后,部分供应商响应文件优于谈判文件要求的,不能以此作为高价成交的依据,谈判小组也不能接受其高价成交。
第五十条 谈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失败:
(一)参加本节规定的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参加本节规定的谈判的供应商均被淘汰的;
(三)谈判结束,供应商响应文件均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
(四)供应商报价均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
(五)其他无法继续开展谈判或者无法成交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谈判情况和采购人的需求确定。
第五十二条 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谈判报告。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二)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
(三)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及变更谈判文件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四)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更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五)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获得采购人授权直接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内容除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货物采购);
(二)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三)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四)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谈判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五十三条 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谈判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谈判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谈判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谈判报告的有效性。 第五十四条 谈判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发布谈判结果公示。谈判结果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货物采购);
(四)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五)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谈判失败的,应当在谈判结果公示中说明谈判失败的具体原因。
第五十五条 谈判结果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谈判结果公示期间,供应商对谈判结果有异议或者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执行机构反映。 第五十七条 谈判结果公示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谈判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收到谈判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应当确定报价最低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十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过程中,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一)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社会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破产、重组等原因确定无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书面自愿放弃成交,且无其他非法目的的;
(四)其他不应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情形。
成交候选供应商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确定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依次类推。无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成交候选供应商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放弃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与其报价差额比例超过15%的,采购人应当不予确定成交供应商,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六十一条 出现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节 成交结果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供应商名单;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成交结果公告期不限。
第六十三条 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采购执行机构代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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