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家公祭保障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祭活动顺利进行,加强对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凝聚民族精神,激发爱国热情,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承担的国家公祭活动保障工作,开展的相关悼念活动以及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南京大屠杀是人类历史上灭绝人性的暴行,是中华民族的深重苦难,是南京城市永久的沉痛记忆。全市人民应当不忘国耻,铭记历史,珍爱和平。

  作为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活动举办地,本市应当加强对国家公祭活动的保障,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悼念活动和国家公祭主题教育、宣传等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活动,是指国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国家公祭日的决定》,每年12月13日在南京市举行的悼念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战争期间惨遭日本侵略者杀戮的死难者的悼念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场所,是指国家公祭仪式举办地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公祭广场。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祭设施,是指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丛葬地。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祭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安全等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国家公祭保障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安全、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规划、城市管理、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人防、外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公祭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国家公祭活动、国家公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南京大屠杀史实研究、展览与传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第八条 南京大屠杀幸存者是中华民族苦难的承受者和历史的见证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南京大屠杀幸存者提供生活帮助,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关爱幸存者。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南京大屠杀史料搜集与研究,参与国家公祭设施保护等与国家公祭保障有关的工作,对于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家公祭活动保障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协调工作机制,保障国家公祭活动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公祭活动前发布通告,明确鸣放警报、临时管制措施、行为规范等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参与、支持国家公祭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国家公祭活动。第十二条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鸣放警报时,除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正在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以外,机动车、火车、船舶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驶鸣笛致哀一分钟,火车、船舶同时鸣笛致哀;

  (二)道路上的行人、公共场所的所有人员就地默哀一分钟;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校师生就地默哀一分钟。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国家公祭活动期间,禁止擅自使用轻型和超轻型固定翼飞机、滑翔伞、热气球、无人机等一切飞行器进行升空飞行活动。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通告规定的国家公祭活动期间,国家公祭设施周边禁止一切公共娱乐活动。具体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在国家公祭日当天应当停止刊播一切娱乐性报道或者节目。

  本市报纸应当按照要求以黑色封面刊登国家公祭活动相关内容。第十六条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时,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丛葬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丛葬地同步举行悼念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学校等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组织悼念活动,开展专题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自发组织开展悼念活动。第三章 国家公祭设施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是悼念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和所有在日本帝国主义侵华战争期间惨遭日本侵略者杀戮的死难者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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