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第二章 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七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第二节 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第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三节 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第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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