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的对策和建议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5-17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要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而且要体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讼权受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从上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可见,该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缺陷,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不少问题,从而影响了司法救助作用的发挥。因此,要真正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0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向人民的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很有必要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补充和发展,使其不断完善。应当在救助的内涵上进行扩张,确定其准确的概念,在救助的对象、主体和条件上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使其系统化。应当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司法救助的内容囊括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来,尽快制定统一的《中华民共和国司法救助法》。理由是: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在没有制订《中华民共和国司法救助法》之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予以修改,加以补充和完善,以法律规范让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救助,充分保障平等的基本诉讼权。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笔者试从司法救助的概念、条件、主体、方式、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以及建立其他一些配套制度去作如下粗浅探讨和构想: 按照《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从此《规定》第二条可知司法救助案件方面的条件是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否科学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当然坚持自己的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而最终要进行判断、作出决定的是立案法官。然而,要求立案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显然过于苛刻。换言之,如严格执行此条件,无疑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应予救助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从而无法全面实现司法救助保障诉权的功能,显然是不科学的。鉴于此,对该要件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德国法关于司法救助案件方面的规定颇为适度,值得我国借鉴。我们宜将《规定》第二条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修改为“有胜诉的可能……的当事人”。作此修正,既有利于防止法官判断上的恣意,又给法官以相对自由的裁量权,从而较好地实现司法救助制度保障诉权和防止诉权滥用的双重功能。此外,《规定》第二条界定司法救助只针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采取的是例举式,往往不能穷尽所有需要救助的当事人。但对“生活确实困难”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什么是“生活确实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确实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对于是否是“经济确有困难”的问题?可否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以当事人平均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具体数额的人民币为标准。这样使得标准统一,易于操作。也可以明确规定经济困难的量化标准。香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所有财政资源不超过14万4千港币的人均可申请民事程序上的法律援助,但财政资源超过14万4千港币而不超过40万港币者可依法律辅助计划申请因人身伤亡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上的救助。香港法律援助有明确的量化标准便于操作,值得我们借鉴。同时我国确定量化标准时一定要因地制宜,因为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订立统一标准,而应结合各地经济水平确定不同标准。 司法救助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时所采取的措施。救助方式的多寡与实现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但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罗列弱者可能遇到困难并针对其提出具体的救助措施,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近平衡,不能“矫枉过正”。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种救助方式:
1、减、缓、免交诉讼费。
这是司法救助的最基本方式。诉讼权是公民应受平等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而诉讼权中的起诉权又是公民享有诉讼权的基础,因而,保障诉讼权应从保障起诉权开始。但是,公民起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交纳实际上人为地垫高了公民起诉权行使的门槛,使得一部分人因交纳不起诉讼费用而实际上不能享有起诉权,对公民诉讼权的平等保障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使其成为形式上的平等保护而实质上的不平等保护。因此,务必规定缓、减、免三种情况的不同标准。只有明确缓、减、免三种情况的不同标准才能便于法院在实践中操作,避免法院为图方便和稳妥只采用缓交一种方式,违背立法本意,同时也可以防止法院审查不严,随意减、免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诉讼费上的减、缓、免,使得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也能打得起官司,从而使诉讼权的平等保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2、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作法。民事、行政诉讼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之外,不需要有别的司法救助措施了吗?这显然是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生活极端贫困,没有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往往同时是法律知识缺乏,仅仅使他们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可因法律知识的缺乏明明“有理”可能胜诉而打不赢官司,此时诉讼费的缓免工作已丧失了原本的意义,仅达到了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法律援助制度往往不能够深入到现实中的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不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亦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不再匮乏。
3、在决定胜诉与否的重要决定因素——证据的取得方面,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也是可以纳入司法救助的方式。在英国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这样的趋势,使法律援助进一步社会化,即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化的转变,“法律社会主义”,如果法官有权帮助社会地位较弱的当事人,那么就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法院应从原来的消极作用中摆脱出来,积极进行调查和取证,以便更好的了解案情。
4、法官在诉讼中释明指导。释明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救助形式。法官行使释明义务,要贯穿到审理的全部程序中。释明要规定以下程序。①立案时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诉状后,进行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②庭审准备阶段的释明:交换证据的释明,举证后果的释明,诉讼程序、请求、事实的释明。③庭审中的释明: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等。但法官的释明也要有度,要注意审判秘密的泄露。
5、人民法院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这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的。如前所述,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差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法律上应当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建议公安机关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调查取证。 司法救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承办人和受援人在实施司法救助和接受司法救助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的制度上的法律规定。总之,司法救助程序对保护一切被救助对象依法享有接受救助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规定,查明情况,审查条件,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断及有效防止司法救助的法律关系主体对司法救助权力的滥用具有积极的作用。它应包括以下四个步骤:
1、司法救助的申请
关于申请,一般情况下都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各地的不同实践亦采用了书面和口头形式。具体到司法救助,作者认为应当采用书面申请一种形式,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权力机关,由其实施的救助应当具有严肃性和严格性,并应符合节约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的原则。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时,除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申请理由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此证明应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2、司法救助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负责审查,既要审查申请人申请救助的理由是否成立,属不属于应当给予救助的范围,又要审查申请人符不符合救助的经济条件和诉讼能力条件,并且有没有法定证明机关的证明文件。经过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审判人员提出同意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其中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对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
3、司法救助的实施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根据其申请救助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救助措施。具体办法是,由受理申请的审判人员在审查同意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内容制作或者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通知,或者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或者是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通知,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申请救助的当事人持该通知到相应部门办理救助事项。
4、司法救助被拒绝的申诉
当事人接到不予司法救助的通知后,可以申诉。申诉应当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原因是,司法救助的条件一般比较明确,审判人员经审查后,大多都能做出正确判断。也有少数审判人员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误断。在此情形下,给予当事人一次补救的机会也就足够了。这样也有利于当事人快速解决问题。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针对目前接受司法救助的部分当事人任意扩大诉讼请求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建立一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缓交和部分减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即由该当事人就其所缓交或减交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担保人,如果该当事人败诉(或者是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又无力补足诉讼费用,则转由其担保人承担该责任。
(九)规定防止诉讼费用的不当流失的程序。为了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很有必要规定如下两种程序:
①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亦即被救助方已不属于被救助范围的,应即予以裁定撤销司法救助,并责令其交纳诉讼费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撤销救助,并命令其补交暂免之费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在判明受诉讼救助裁定的人欠缺本法所规定的要件或已经欠缺该要件时,存有诉讼记录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随时作出撤销诉讼救助的裁定,并命令其交付缓期交付的费用。因此,我国可参照台湾、日本的有关撤销救助规定,结合我国国情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
②增加对诉讼费用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规定。由于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操作,应当增加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应这样明确规定:在缓交的情况下,法官应要求被救助人在审理期限终结前补交诉讼费用;对有能力补交而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对确无能力补交的,可裁定减免诉讼费用。诉讼终结后,确定由对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官要及时填报移送执行单给执行局,便于强制执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诉讼费用的不当流失。
(十)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局予以执行。
(十一)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笔者建议,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应当由中央财政直拨,不受地方财政预算。因为,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受地方财政预算,就相当于受地方政府控制,法院的审判,或多或少会受到行政干预,出现司法不公现象。因此,要真正实行司法救助,务必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应由中央财政直拨,不受地方财政预算限制。
(十二)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十三)设立司法救助监督机关。
针对当前司法救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要么过于宽泛,要么过于严厉的弊端,应在实践中确立起监督机关或者机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而公诉权只是其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和延伸。以法国为例,法国最高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对侦查活动、法庭审判活动及判决的执行等有监督权,还有权“①监督司法辅助人员;②监督、检察书记员;③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等”。因此,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就应进一步确立检察机关对同级及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了工作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维护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实行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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