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和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农药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技术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农药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农药经营预防措施第六条 为了做到农药污染源可追溯,农药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采购、销售和包装废弃物回收可追溯电子台账。电子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采购限制使用农药应当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经营者应当要求农药使用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实名购买。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中毒急救措施、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分销农药。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延续登记的农药;

  (三)未附具标签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

  (五)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六)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第二节 农药使用预防措施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环境污染、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使用限用农药:

  (一)天赋河套系列农产品生产区域等特定农产品生产区域;

  (二)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应当确认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产品质量标准号齐全。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等。第十六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营业执照、施药设备、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二)具有植物保护、农学、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培训,通过考核取得结业合格证的技术人员。

  (三)建立服务台账,详细记录服务对象名称和地址、服务时间、服务农作物和面积、病虫害防治的作业轨迹以及使用农药名称、数量、生产企业、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方式等数据资料。服务台账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四)提供农药服务应当保留购买农药凭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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