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与民诉法起草的有哪些人?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5-06-18

  江伟曾经有个介绍,供你参考:

  一、江伟其人

  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草创时期的奠基人之一,国内外公认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泰斗。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直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一直到现在,都全面地、深入地、主要地参加了其中,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要见证人。

      社会兼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司法部公证律师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学术职务和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湘潭大学法学院、海南大学法学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多所高等院校兼职教授。

  二、江伟的介绍:

  民事诉讼法的起草与修订,实际上应该是一本书,但由于自己年纪比较大了,精神也较为有限,这本书迟迟没有写出来。由于时间限制,今天就不能讲得那么详细了,我们只能将这个过程给大家讲一讲。

  首先,我要讲一下民事诉讼法的起草,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很有特色,因为当年在1979年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下面专门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过去法律起草没有这个。其采用了三结合的安排,一共由三部分人组成,一部分人为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学者,一部分为在职的法官,第三种人就是领导了,所以称为三结合,这个班子一直延续了三年多之久,1979到1982年,这个小组一直存在,起草很慎重,用了三年时间才起草了一个《民事诉讼法(试行)》,但是在当时他也是正式的法律,写“试行”只是为了慎重,这是简单的过程。

  我主要想讲的是我们的起草不是随便进行的,现在有人批评我们这个法律是超职权的法律,而且批得很厉害,有一段甚至认为我们中国的这个民事诉讼法给人家一个很不好的印象,完全讲职权主义,不讲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的地位予以漠视。实际上这个看法是错误的,他们主要是抓住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56条,因为这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最主要就是攻击这一款,认为这叫超职权主义。为什么说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是建立在对中国的国情、尤其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的状况彻底了解的基础之上,也包括刚才所说的56条的条文,举个例子,在我们动手起草这个法律之前,我们用了十天左右的时间专门听取了全国各级法院领导介绍他们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存在的问题,包括安徽、河北等等。不仅如此,我们起草小组有四名是来自法院的一些实践部门的同志,其中包括上海、天津、北京、辽宁,四个省法院的领导,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听取了来自全国各地法院法官的介绍,还专门听取了我们起草小组内部实践部门同志的介绍,所以说我们对司法实践是做了比较深入的了解,之后我们才起草了条文,因此应当说我们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而且事实证明我们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基本上是符合国情得、是正确的,绝不是所谓的超职权主义。

  这里要强调一点,因为中国历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是处于主动的地位,中国历史上最有名的几个法官,包拯、海瑞、狄仁杰,你们都看过他们的电视,他们这些人主要办的就是刑事案件,当时民事案件不太受重视,清代将民事案件称为“细故”,这些大清官办案都是到现场去调查,这一点很重要,这是中国根深蒂固的做法,因为中国与西方不同,有比较完备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我们一般当事人力量都比较弱,如果要让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一切的作用,实际上当事人的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所以我们的法官要关心当事人,甚至帮助当事人,现在西方国家提出来比如绝对的中立,当事人主张什么就审什么,没提出来的就不要管,那么你们看看包公办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来的也要管,所以我们要顾及历代的传统,我们并不是要发明一个什么东西,这就是中国固有的国情,我们只不过是要在法律上将其明确化,因此我们1982年已经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后来1991年第一次大的修改,我当时有一篇文章,最早发表在《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叫做《新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当时我一共写了十二个大问题,也就是说我们1991年修改主要针对十二个大问题,但只是处于修改和补充的性质,并没有对我们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做重大改变。比如,当时第一个大问题,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强调这个法律能够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但没有提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这是一个比较大的缺陷,所以1991年增加了一条,第一句话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后才是保障、保证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也就是说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保障当事人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次就是给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一个制度或者程序的保证,这样就比较全面了,这是修改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这些问题都是根据当年各地所谈的情况制定的。我们当时中国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院不立案,要有介绍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这些就拒绝受理,因此我们这里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到底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哪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规定,各地法院就会自定政策,无法统一,我们规定的审理范围就是按照民法的原则,平等主体间发生地财产或者人身的问题,这个都化为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但这个调整范围问题也不小,太过于原则,但这个原则毕竟有一个标准,所以这是我们第二个修改的地方。

  第三个问题就是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当时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我们中国历来地在民事审判方面奉行一个基本方针,“就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这是在战争年代,解放区根据地一直实行的原则方针,在建国后即1949年建立新中国以后仍然奉行这个方针,那么现在制定这个法律的时候是不是还把这个十六字方针原本内容一字不动地放在民事诉讼法中?这是一个很大问题,在当时争议也很大。我当时的态度是:精神可以保留,但要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后来经过大论战,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至于“就地解决”并不是一个方针性地问题,我们在有些地方规定便利群众、审理地点就行了。这就是原则的问题。

  因为这十二个问题我不能一一都讲,我就讲其中几个大的问题。……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1991年法律确定的,美国不是搞集团诉讼吗,我们中国的现实情况是也有大量地群体性诉讼发生,因此我们1991年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因此就当事人的问题我们有所突破。……

  第二次大修改就是2007年,这次修改就与以前不一样了。以前都是由起草小组来进行的,1991年的修改也有1982年起草小组成员的间接参与,而2007年的修改则不同了,它是由最高法院牵头,重点是修订了一个再审问题、一个执行问题,当然也不限于这两个问题。实际上2007年的修改也是一个大的修订,它不仅仅是重点放在再审和执行两个程序,而且对强制措施在法人方面增加到30万,另外删掉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因为破产法已经制定,包含了这个问题,一切以破产法为准,民诉法再规定则没有必要了。当年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际上补充破产法的规定,当时我国破产法实际上是很狭窄的,规定就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它只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个制定法本身就很有问题,在实践中我还特意进行了调查,实际处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就一个、两个,实践中较多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案件还有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那么这类案件则无法可依,所以民事诉讼法只能拾遗补缺了,所以说2007年的修改还是一个比较大的修订。比如再审增加了许多再审事由,另外再审的法院升一级,另外执行上也做了许多重要的规定。

  因此我给大家回顾一下,我们起草这个法律的时候就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我们的修订是在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基础上的完善和补充,从来没有过颠覆我们这个原则、制度和程序的修订之举,两次大的修订都秉承这一原则,我们现在面临第三次大修订,加上原来的起草,相当于第四次大修订,这也是一个很大的修订,而且法工委现在态度也很诚恳,陆续召开许多会议,而且委托最高法院今年年初在房山召开了一次大型修改民事诉讼法研讨会,法工委连续几次来讨论修改的问题,那么我们今天应该抱着什么样的态度来修订呢?所以我刚才定了一个原则,我们现在并不是说把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讼法给颠覆了,什么问题都提,难道说我们现在的法律到了破落不堪、不堪收拾的地步,要重头再来,我们的态度是修订和完善,而不是全部破掉,这一点要不明确很容易走偏方向,就像当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有很多人对这个法律进行指责,其中有一个很不好的地方,就是拿着外国的法律来指责中国的法律,这是很不对的,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因此不能拿外国法律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法律,这一点必须要正确对待。当然我们并不否定要借鉴,但是借鉴是借鉴,主体还是我们自己的国情和问题,而不能以外国的标准来看待我们的法律。……

  下面我再给大家介绍一下,现在法工委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广泛吸取意见,……我这次去上海是一个私人问题,我的亲戚朋友都不懂法律,但是他们对于彭宇案意见还是很大的,怎么能弄成这种好人却成了侵权的人,这正好是我们这个学科应当回答的问题,这就与刚才说的“真伪不明”有很大的联系,这个案件也有所不同,他就是想把案件弄一个真伪分明,但是他用了一个反道德的原则来针对一个道德的行为,这个推定是反道德的,首先应该肯定人家将老太太扶了送到医院去,应该给予肯定,否则以后就没人去做了。现在有人提要设立一个基金会,专门对这种被人诬赖的行为予以负责,损失由基金会来负责。所以我们现在讨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一个学习、分析民事诉讼法理论问题的机会。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如果要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话就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个确认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呢?对此法工委认为是一个特别程序。如果不说是特别程序是什么程序?我可以表一个态度,说是特别程序怎么都不对。中国说的“特别程序”有两个意思,一个是与普通程序不一样的就是特别程序,这是一个笼统说法;另外一个特别程序又分为两种,一种就是非讼程序,另外一个就是特别类型案件的特殊程序,比如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程序、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还有就是已经有了的海事特别程序,这种特别程序意思就是说原则上还是适用普通程序,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特点又应当有一些特别的规定,我看就像日本的票据诉讼规定的一些特色,另外像我们现在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为什么要有特别程序?涉外民事诉讼也要适用普通程序,但是也要就特色的地方设置特别程序,因此有这几种理解。那么能说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称为特别程序吗?尤其司法确认是在什么阶段来进行的,实际上是在诉前,人家只需要法院确认一下并非要法院解决问题,是起诉以前,因此不能称为特别程序。将来法律上规定了可以,但是规定了以后我们也必须要搞清楚,这究竟算是什么程序?我这里有一个命题,多元化的裁判程序可以包罗多一些,有些是进入诉讼以后的,有些没有进入诉讼也可以算。

  另外一个就是执行程序,最高法院执行局强烈呼吁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现在也做了很多论证,最高法院也搞了许多项目来论证。但现在法工委表态赞成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但是怎样制定,要先修订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再说。许多学者听了以后比较灰心,认为什么时候再定就难了。实际上法工委这一说法也很有道理,要么就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执行部分也一起修订,之后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废止这一部分就行了。但最高法院不同意,认为既然要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我们现在就不需要修改了,以防单独制定被搁置,只需要在修改时加入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现在的问题是将来还是做点实际的,就是论证一下。要说“强制执行法”已经有学者论证了好几稿了,将来还要进一步论证,执行程序依我的看法,在修改的时候还不如将强制执行单独作为一编为好,现在这种相互对抗并没什么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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