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设施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三)指导集中供热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和移交;
(四)负责集中供热行业管理、监督和考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热源单位的行业管理,热电联产、热源点项目的规划和立项,供热用热成本监审,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相关的用地和规划审批等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依法查处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建设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公用管道的使用管理除外)和供热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供热活动中违反质量、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供热设施、偷盗热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加强对热源单位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热源单位存在的治安隐患依法督促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财政、生态环境、住建、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新乡市国土空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部署实施。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第九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除经论证能够保障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在地下负一层建独立站房外,新建热力站应当建在地面之上,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条 对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热用户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热泵等清洁能源方式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