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江河、湖泊、水库所在地建立村级巡河员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专职巡河员。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水污染防治工作,决定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落实河长制、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解决水环境突出问题等工作情况进行督察。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流域水质超标资金扣缴等方式,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防治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乡(镇)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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