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成立,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外。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青岛市司法局是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业的发展计划;
  (二)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和注销;
  (四)对青岛市直属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成立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工作;
  (三)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五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30000元以上。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第七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定时间法律业务培训,或者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曾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恪守职业道德,品行良好。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的。第九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司法局审批。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加字号加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组成。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逾期没有申请注册登记的,原批准文件失效。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终止,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登记,并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等法律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登记,已自行开业的各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未获批准、登记而继续开业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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