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第四条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第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第十一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开采矿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原则划定。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盐资源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盐业企业依法取得或拥有的土地、滩涂、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四条 以下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防潮坝体应按当地历史最高潮位加风浪高度,再加20%的保险系数,确定坝高,并按坝体外侧坡降1:20的比例确定坝基宽度。缓冲带一般应在从坝根外沿起向临海方向延伸50-200米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取土区应在缓冲带外侧50米的范围内确定。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洪沟道及清淤区。防洪坝体、排洪沟道应按当地历史最大降水量及其接洪面积,以确保盐场安全为原则确定坝高、坝基宽度及排洪沟道的深度和宽度。清淤区应按实际需要,在排洪沟道外侧划定,其宽度不得少于10米。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纳潮沟道的长度、宽度及深度,应以确保盐场正常纳潮为标准确定。清淤区应按实际排泥量划定。
  (四)输卤管道两侧各1.5米内的地带。
  盐场保护区由各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会同同级土地、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确定,并报省盐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及从事其他有损盐场的活动。未经省盐务局同意,不得在输卤管道保护区内挖土、植树、修建建筑物。
  《盐业管理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及其他设施,由市地、县(市、区)盐务局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 盐业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盐业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
  (三)盐业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盐业企业已开采的矿盐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和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五)盐业转运码头、港站、桥梁、道路及专用通讯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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