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盗窃罪的“秘密窃取”4个字有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法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解释“秘密窃取”这4个字,所以导致“许霆案”至今还有争议。
此外对于盗窃罪行为的认定,目前仅限于“秘密”窃取吗?如果是这样的话,许霆属于盗窃吗?

中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中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

但是,一、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

二、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

三、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

四、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扩展资料:

秘密窃取是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劫罪论处,这种类型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

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

如行为人假借施法消灾调包财物,因为被害人拿出财物是为了要被告人帮助“施法消灾”并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故对该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论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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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2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何为秘密窃取给予定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是: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如果正在取财的过程中,就被他人发现阻止,而仍强行拿走的,则不是秘密窃取,构成犯罪,应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如果取财时没有发觉,但财物窃到手后即被发觉,尔后公开携带财物逃跑的,仍属于秘密窃取,要以盗窃论处;如果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的仍构成秘密窃取;如果事先乘人不备,潜人某一场所,在无人发现的过程中秘密取财的,也为秘密窃取。(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应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已明知被他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行为带有公然性,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犯罪的也要据其行为的性质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至于其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采取撬锁破门、打洞跳窗、冒充找人等人室盗窃;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割包掏兜、顺手牵羊进行盗窃;等等。但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其本质上属于秘密窃取,就可构成盗窃罪的盗窃行为。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盗窃未遂,一般情况下不应以犯罪处理。但如果以盗窃巨款、珍贵文物等贵重物品为目标,潜人银行、博物馆等盗窃未遂的,仍应认为构成盗窃罪未遂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所谓多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即1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9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中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中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是,一、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第3个回答  2013-05-23
 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其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认为的被害主体人不知道不觉察的手段非法获取财物的就是秘密窃取。这里重要的是自认为,和受害者,也许小偷偷东西时别人看到但受害者没注意,当然是秘密窃取,另外小偷偷东西时受害者发觉了,但出于某种考虑暂时没有阻止也是秘密窃取,因为小偷自认为对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然就成抢劫或抢夺了。
‍一位新加坡网友对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许霆案的本质是银行卡和银行审核。许霆所持的银行卡不是储值卡,而是银联卡。银联卡关联的是一个银行账户,没有储值功能,仅作为记录和统计交易的凭证。虽然许霆取款时余额不足,但实际办理的取款确是1000元,账户中就要如实记为“取款1000元”。若因程序故障错记了交易,银行发现错误后应当更正账户记录。银行实际上是自己记错了账,导致给一张余额不足的银联卡多发放了款项,这种关系是银行和储户的债务关系,银行误将一张不能透支的银行卡进行了透支。而银行所谓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仅是一种用户体验,实现方式是银行拒付透支取款的请求;若银行因错未能拒付透支取款,也就无法避免借记卡账户透支。“就好像你拿着一套市值10万元的房产抵押在银行,正常情况最多可以贷出10万元。但如果银行审核的人或设备出了错,给你贷出了100万元,只要你提供的资料没造假,没有主观恶意,这就是银行的失误,不是个人的盗窃。”
现在许霆再次提出了申诉,到底是什么结果,让我们试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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