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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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义:
第一,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生命力和优越性的体现。《劳动合同法》通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作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我国国情的规定,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这些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共同体。《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三,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从形式上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依据。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制定《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直接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可以起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的作用。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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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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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立法薄弱。
我国针对劳动合同的立法相对较少。1986年7月国务院《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涉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代替。目前涉及劳动合同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劳动法》第三章第16――35条。劳动关系是我国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仅有寥寥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明显不足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地方劳动合同管理立法上有差异。
因为《劳动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各地为了适应劳动力市场的发展,陆续制订了各自的劳动合同法规或规章。所以出现了劳动者“看菜吃饭”,上什么山唱什么歌的情况。以违约金为例,各地对于在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规定,大致可以分成“京派”和“海派”。
根据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还有《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都对违约金作了类似的规定。
但是,2002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率先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立法者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
为此,《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
在设定违约金的问题上,目前我国内地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还是属于“京派”。但是有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以及2003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归入了“海派”的旗下。
由于地方立法的差异,不仅体现在对违约金的规定,还可能体现在劳动者报酬等问题上,为杜绝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出现,社会各界也呼唤劳动合同立法的统一。
三、新型劳动关系的出现和原有的规定不适应。
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劳动法》,劳动部又颁布了大量的劳动法规,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转型时期,劳动用工制度及相应配套措施正处在急剧变化之中,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新类型的劳动合同纠纷层出不穷,现有法律、法规对日趋复杂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调整已明显地力不从心,法律调整的漏洞也日渐显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灵活用工形式增多,用工主体多样化,用工形式多样化,如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时用工、承包工、包工头、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等。这些新的用工形式在劳动法中没有规范或规范较少,出现法律的真空。缺乏规制的结果就是权利维护的缺位。法律是反映社会现实的,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劳动法实施过程中日益显现的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的弊端,就有必要立法予以调整。
四、劳资关系的现状,呼唤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现阶段劳动争议具体呈现特点:
1、劳动争议数量大幅上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当前改革中利益关系的调整是引起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的主要原因。
2、劳动争议以利益型争议为主。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等利益型争议占争议总数的70%以上,开除、除名、辞退等权利型争议所占比例下降。劳动者就业观念的变化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善,使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承受能力增强。受市场经济利益驱动和等价交换、价值规律观念影响,劳动者把关注焦点集中在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利益上。可以预见,今后利益型争议比重仍将呈上升趋势。
3、用人单位败诉率居高不下。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来看,用人单位败诉案件是劳动者败诉案件的数倍,用人单位败诉率居高不下已是不争的事实。
4、劳动争议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工资、保险、工伤、劳动合同、风险金、抚恤金、开除、除名、辞退等各种纠纷相互交叉,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劳动法律与其它相关边缘法律相互交叉,法律与政策的交叉以及劳动关系主体的多元化,使劳动争议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
五、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背景。
我国改革开放已有20多年,在改革开放之初,为使国民经济迅速发展,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原则,这一原则的实施,对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极大作用,我国国民生产总值连年上升,国力迅速增强,但发展中效率优先的结果,有失公平,牺牲了一部分人的利益,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老职工的利益。在劳动领域,在追求劳动力效率配置的同时,忽视了公平。2006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16届六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也确定了本届政府的执政理念之一是构建和谐社会。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活动中,必须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放在首位,因为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广泛、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直接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着劳动者能否获得权利的充分保护,企业能否获得良好的发展空间,国家能否获得可持续性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建立和维护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础性劳动法律规范。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3-09-19
主要体现在更加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