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按照其职责范围行使有关职权。第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第十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在制定统一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检验。
  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
  凡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检验。第十一条 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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