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垫付义务法律依据?

本人最近遇到交通事故,公司说司机办私事,拒付费用,我怕司机没能力付,想找公司,在网上有网友资料上说下面几种情况公司要承担连带或有垫付义务,但没找到法律条文或依据,请大家帮我找下,谢谢!1.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2、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肇事司机暂无力赔偿,由司机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
3、肇事车辆司机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车,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负责垫付;

《办法》第31条还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此种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垫付责任的发生以驾驶员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而且此种责任仅限于金钱给付责任。

2、垫付责任的承担须以驾驶员无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垫付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垫付责任人对受害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驾驶员即实际侵害人资力不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垫付责任人方承担垫付责任。实践中为了减少诉累,受害人多将驾驶员与垫付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应注意,虽然二者均为被告,但应明确,只有在查明驾驶员无力承担责任时,方能判决垫付人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垫付责任是一种填补责任,补足驾驶员无力承担之部分,以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其既不是为减轻驾驶员的责任,也不是惩罚垫付责任人,而是一种衡平利益的责任。

3、垫付责任的承担以驾驶员与垫付责任人具有特定的关系为前提由于垫付责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只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此责任的承担应严加限制,仅限于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间。按照《办法》第31条的规定,垫付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关于此点,实践中应注意:1.驾驶员所在单位与机动车的所有人非为同一人时诉讼地位如何?驾驶员甲的所在单位是乙公司,而汽车的所有权人是丙厂,甲驾车撞伤丁后无力赔偿,于此情形,谁应承当垫付责任?单从《办法》第31条的规定看,丁应先从乙公司和丙厂中择一而诉,一旦被诉人也无力承担,则另行起诉另一人。这样会导致丁需起诉两次,法院就同一事实审理两次,于诉讼上并不经济。我们认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厂实际上对丁承担的乃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乙公司和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为诉讼上的便利,可将乙公司和丙厂列为共同被告,但判决中载明:乙公司或丙厂均负有独立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其中一人清偿后,另一人的义务便免除,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驾驶员所在单位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并不妥当。

4、.如何认定驾驶员的所在单位?甲是乙大学的讲师,甲个人拥有一辆轿车,一日,甲驾车撞伤丙,甲无力赔偿,乙大学是否承担垫付责任?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多有发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来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个人拥有量日见增多。如上案所述,与汽车无任何关系的单位,仅因肇事人是其单位的一员,单位应否承担垫付责任?就《办法》字面上理解,其将驾驶员所在单位与车辆所有人并列,显然车辆所有人并非驾驶员所在单位,因此,似可得出结论:上述情形,乙大学应承担垫付责任。但此种垫付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却十分令人怀疑,仅因交通肇事人是其员工,就令其承担垫付责任,难致公允。因此,对此条作下列扩张解释较为妥当: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非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无力赔付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驾驶员驾驶私人车辆致害,其所在单位不承担垫付责任。就此问题看,《办法》第31条的规定确有检讨的必要,应当予以修正或由有权机关作出有权解释。

5、垫付责任只能发生在执行职务之外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那么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承担代负责任,而非垫付责任。

6、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责任时,方发生垫付责任的承担,不能扩大适用。

7、垫付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人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全部或部分费用。追问

哪个“”办法“”31条,是不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哪个不是给道路安全法废止了吗?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20-07-29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扩展资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3-07-12
车主承担垫付义务的规定已经废止。详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险限额内有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车主未投强制险,即属于违法,强险限额内的责任,由车主承担;强险限额外的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担。过错方一般是指驾驶员。如果驾驶员是公司的职员,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单位承担;如果驾驶员是某雇主的雇员,其责任由雇主承担。你说的第一种情况“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履职过程中进行其他活动,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你说的二、三种情况,所在单位如果管理上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按其过错程度分担,并非连带责任或者垫付责任。追问

您好,关于“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履职过程中进行其他活动,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上述表述有法律规定依据吗?或者有案例吗,因为我听法院说,司机在上班途中车上带着家人,虽然在上班必经路线上,但9点上班他7点半就从家走了,说提前了1小时应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追答

你可以查一些关于职务行为认定的理论学说什么的,法律不可能规定这么细。你说的这种情况,车是因为单位同意才被司机开出去的,至于司机干什么,属于单位管理的内容,如果管理不善,司机干私活,也是单位的责任。比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侦破案件时,采用单位不允许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破案,虽然超出了单位允许的范围,但是属于单位管理的内容,仍属职务行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第3个回答  2013-07-12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追问

您好,我现在这边情况:法院说司机在上班途中车上带着家人,虽然在上班必经路线上,但9点上班他7点半就从家走了,说提前了1小时应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那属于这种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情况吗?

追答

个人倾向于认定为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你可以据此规定与法官沟通、交换意见,最终认定权在法院;

即使不被认定为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公司也有管理上的过错行为。

第4个回答  2013-07-12
你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可能并不一定和你给的答案说法完全一样,但看了法律,其中的意思你就明白!追问

兄弟,我看了没找到我要的法律依据呀?你能给我说说具体吗?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