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辩论赛 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最大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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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舆论监督于新闻媒体是权利而非义务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主要应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该《条例》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授权不宜用“应当”,而宜用“可以”。而且,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法律、法规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规范主要不应着眼于新闻媒体本身,而应着眼于新闻媒体的外部。法律、法规主要考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应当”少些限制,这比要求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监督要有实效得多。

  首先,“应当”意味着一种法律义务,相应法律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即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新闻媒体有这样的法律义务,那么,当某一或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时,是否所有新闻媒体都应进行报道,哪家报纸、电台、电视台不报道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应当”的义务并非如此广泛,而只是当某一或某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违法行为的新闻媒体应当进行报道,否则即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这样的话,又由谁来判断和怎么判断相应媒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显然,舆论监督对于新闻媒体主要应是法律权利而不是法律义务。

  其次,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一种天然的积极性,只要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对它们加以过分的限制,它们通常会非常主动和积极地报道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职务行为的事件和发生相应事件的原因,因为如果某一媒体缺乏这种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话,它们就会在行业竞争中失去观众、听众,它们就会静静地死亡。

  再次,当下的问题不是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而是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限制太多了:报什么事、什么人要经过这个部门或哪个领导的批准,层层卡压;有的事,有的人就根本不让你报。试想,我们如果把这些限制减少一些,废除一些(当然不能全部废除),我们还能有这么多官员坦然地、旁若无人地“前腐后继”地腐败吗?我们还能有这么多的矿难吗?

  当然,法律允许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毫无限制地进行舆论监督。法律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当然要设定必要的限制。否则,新闻媒体也可能利用舆论监督搞腐败,甚至敲诈勒索。但是,对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任由地方和部门设定。否则,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自由将残缺不全,甚至荡然无存。因此,笔者建议像重视《物权法》的制定一样重视《新闻法》这类涉及民主政治的法律的制定。

  在《新闻法》未出台之前,郑州市人大常委会能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尽管它们是将之作为义务规定的)应该是非常值得赞赏的。我前面说了这么多话不是否定这个法规,而只是建议将法规中舆论监督条款中的“应当”减缓为“可以”。用“可以”就可以了,完全不用担心我们的新闻媒体因法规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而没有舆论监督的动力和压力。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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