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持主管、主办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书,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国家规定应当由省级或者地、州、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依照其规定;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持以上(一)、(二)项所列《许可证》、《合格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齐全方可营业。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等有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转业、停业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理或者注销手续。
  禁止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的人员和文艺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有权揭发、控告;
  (三)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四)拒绝非法摊派、收费和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五)拒绝非发证机关或者个人扣缴、吊销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接纳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及文艺表演;
  (二)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及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价格和服务性收费超过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从事危害民族团结或者防碍社会正常秩序的活动;
  (五)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六)场外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七)营业时间超过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阻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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