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九号案例:
第9号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不再具有参照适用效力,直接原因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修订所致,根本原因是《九民纪要》对于股东怠于清算责任认定标准的变化。
第9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在指导案例中,两名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并主动启动过清算责任的股东,也被判决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之后本案被选为指导性案例,对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具有指引参考效力。
《九民纪要》早就对于第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作出了实质性修改。
《九民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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