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如题所述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依照本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应当处罚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执勤、执法的交通警察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交通技术监测数据中记载的违法行为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被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共同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当事人。

第二章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现场处罚

第七条交通警察认为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轻微,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依据,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个人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作为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罚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有效的,予以采纳;

(三)作出简易处罚决定;

(4)简易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签名,交警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交警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5)当场将简易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当事人拒绝的,交警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交通警察执行。

交警应当在两天内向证券交易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简易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

第九条按照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有效的,予以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警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字的,交警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中予以注明;

(五)当场向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对申请不服的,交警应当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中予以注明。交通警察可以制作和发布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通告。

交警应在24小时内向证券交易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该通知(一式两份)。

第二节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因需要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防止证据灭失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的;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牵引机动车的;

(四)收集非法装置;

(五)检查国家管制的酒精、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含量。

第十一条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测体内酒精含量、精神药品、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有效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证明;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当事人签名,交警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交警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当场向当事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拒绝的,交警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实施。

交警应当在24小时内向证券交易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车辆的品牌、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警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六)发行日期。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二)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其他车辆保险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车辆超载的;

(五)涉嫌被抢劫的;

(六)机动车已经装配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

(7)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

第十四条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扣留的车辆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能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损失。其他易腐烂、破损或者不具备储存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出售,出售所得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调查核实机动车来历的,扣留机动车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在30日内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来源证明,未办理相应手续,或者对处理不服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人的;

(三)机动车时速超过50%的;

(四)驾驶已经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十七条交警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24小时内,将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直至作出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被罚款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交回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直至考试合格。

第十八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挂车查询电话公开,并通过标志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被拖机动车的停放地点、期限和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牵引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驾驶人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牵引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至指定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经处理后,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没收非法器械: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装有动力装置的;

(3)安装与登记项目不符、影响车辆安全的其他装置。

第二十二条交警没收违法装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没收的违法装置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还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销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体内的酒精、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含量进行检测:

(一)对酒精呼气试验中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气试验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饮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检测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含量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抽取尿液;

(二)对于醉酒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用绳索等捆绑警用装备;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提取的血液或者尿液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对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进行违法行为检测的,应当通知家属。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异地处理程序

第一节非现场处罚

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违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上(不含)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调查取证,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违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提供交通技术监测数据中记载的违法行为查询方法,供其查询。

第二十七条按照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询问当事人违法活动的基本情况,并做好记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查结果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审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在笔录中注明;

(四)作出治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交警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后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执行。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号码、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和复议、诉讼的法定权利,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警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辖区外(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违法记录的,可以将违法活动的信息、证据移送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和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等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由出具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裁定、合并执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另行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实施两种以上处罚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机动车、号牌的收缴和强制清除障碍物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没收并强制报废;其他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没收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其他车辆保险标志,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并销毁;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并移送核发地车管所;其他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拒绝拆除道路两侧、隔离带种植的树木和其他植物,或者安装广告牌、管道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消除障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不履行的后果。违反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强制清除障碍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不能当场实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无利害关系的单位强行清除障碍物;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强制清除障碍物的实施。

第四章刑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警当场收缴的,应当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字确认。被处罚人拒不签字的,交警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交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不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地机动车驾驶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移交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移交给核发地车管所。

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转让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移交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移交发证地车管所。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执行。

非本地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被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移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累计记分达到十二分被扣留的,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考试合格后,将机动车驾驶证交回。

对不在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其考试合格后交回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信息传递至考试发放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计记分。

第四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货运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扣留机动车,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能够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转移超载乘客、卸载货物;

(二)违法行为人不能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超载乘客;超载货物应在指定地点卸货,违反者应与指定地点的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被扣留的机动车应当立即返还。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没收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注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没收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吊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撤销决定,并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一并移交发证地车管所;

(3)不能领取的,公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档案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存入案件卷宗。

第四十五条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或者所附文件的要求填写和发放。其他文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件样式填写和发放。

法律文件可以存储在电子文档中。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违法活动场所”,包括违法活动发生地和发现违法活动的场所。

(3)“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第二日、第三日、第五日、第七日、第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46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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