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人格之中的某一独立人格杀人是否能够引用为司法证据减刑?

如题所述

能,但是多重人格分裂症杀人除非有司法鉴定的精神病患者在某种情形下才不构成刑事犯罪。在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CCMD-3)中称为“癔症性身份识别障碍”,属癔症;

在ICD-10中称为“多重人格障碍”,属分离(转换)性障碍,在美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DSM-IV)中称为“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属解离型障碍。1994年美国精神病学会将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定义为该病症的国际统一正式名称。

扩展资料

多重人格的产生与童年创伤有密切相关,尤其是性侵害。患者的男女比1:9可以作为佐证,这或许是女孩比男孩易受到性侵害的缘故。

当受到难以应付的冲击时,患者以“放空”的方式,以达到“这件事不是发生在我身上”的感觉,这对长期受到严重伤害的人(如近亲相奸)来说,或许是必要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多重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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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12-24

能,但是多重人格分裂症杀人除非有司法鉴定的精神病患者在某种情形下才不构成刑事犯罪。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极少。

通常要避险+立功才可能会不构成犯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扩展资料:

多重人格往往由情感创伤引发,特别以童年期的精神创伤为多见。其治疗方法,有格式塔疗法、精神分析法、支持疗法等。但所有疗法都离不开家人、朋友、同事等人长期而耐心的配合。治疗时尤应避免激惹病源。

催眠分析要比经典的精神分析更具疗效。当治疗者与多重人格患形成一种良好的移情关系,避免对患当中任何一个人抱以反感或恶意时,治疗最具动力。

鼓励各分离的人格之间的内部交流,因为这种内部交流有助于“拆除”置于主体人格和后继人格之间的隔墙。分离人格的产生有些是因为未能满足正常的需要,对此应考虑需要的功能,不能轻率处置。

治疗者的责任是帮助患者将后继的人格返回到它们最初的目标上来,以便转移后继人格与主体人格的对立立场。坚决不能操纵或离间主体人格和后继人格,因为这种策略通常会导致治疗的失败。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律师网-多重人格分裂症杀人有罪吗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英男子称其女友有22重人格 仿佛跟22个女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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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16
你好:
二楼回答得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状。依据于中国编制的CCMD精神疾病诊断标准,多重人格被归类为人格劂。即使存在多重人,也需要依据于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当中是否存在检验现实和判断能力。我们需要考虑两个最主要的因素,第一个因素,多重人格障碍的存在与精神疾病不相同,后者存在长时的或者是短时的精神紊乱状态,大部分不具备其上提到的能力,所以,在刑法上,也指明了,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缓解期或者是在实施行为阶段尚具备一定的现实检验能力时,将依据于所实施行为造成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与伤害而合理量刑,但要追究监护者的责任,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人格障碍当中;第二个因素,亚人格的存在和性质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亚人格都属于攻击型,同时,亚人格的存在和出现,并不意味着他们缺乏了基本的检验现实和判断能力,而只是指的,他们在一定条件下一定时间内,控制了“我”,实施一系列行为。实施的主体依然是“我”,不能用多重人格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第二点是和精神疾病完全不同的一种分界。
对多重人格的研究,从来没有发现亚人格属于具备了“精神病性质”的特点。因此,他们并不会在处于亚人格控制时间内,出现极端的言行。可以单纯地理解为,亚人格所实施的任何言行,都是主人格本身所希望产生的,但是,只是因为主人格更具备了社会适应能力,他们控制了自己去实施这些言行的欲望,而亚人格给予了他们一次机会来释放自己内心里的欲望与压力。但这种类型是极少的,因为大部分亚人格是对主人格的一种保护,除非在强烈的压力之下,触发了这种极端的自我保护,否则,极少听到多重人格对他人实施极端的行为。在我国,目前尚未全面清理清楚这种多重人格的量刑问题,基本上,需要由多位专家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再进行判断,给予指导性定刑意见。这点和西方是不太一样的,在西方中,多重人格的亚人格犯罪,在参考一般情况下同等量刑之外,会加以适量考虑,特别会对个人的成长背景进行深入研究,同时,会纳入精神科医师,或者是心理咨询师全程进行跟进治疗。量刑下偏轻。在中国,目前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而且,多重人格出现的情况并不多,所以,从法律制定的普遍意义上来说,还是要看具体的个案。但目前,尚未在找到中国多重人格亚人格杀人之后的量刑案例。但是,根据对刑法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定刑情况来看,会有减刑的情况,但需要一个特别严格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过程之后才会得出。这个鉴定一是为了区别出,他是否存在精神病性质的表现,二是为了鉴别出多重人格障碍本身是否会对言行失控,三是为了鉴定出个人承担社会责任和保全社会现实检验的能力。这些是基本的工作。但是,实验证明,多重人格障碍之间是相互通透的,即使他们认为自己并不知道存在另一个自我的次生人格,但实际上,他们早已经“意识到了”,只是“不愿意接纳和面对”,这是另一个专业的问题,在此就不提了。希望你尽早找到案例来作为参考。追问

首先感谢您的帮助。
如果主人格不知道次生人格的存在,亚人格是为了保护主人格的安全(清除潜在危机)而产生的犯罪,如何处之?
如若将案件以精神病患者犯罪来处理,是否对受害者不公平,因为亚人格在进行犯罪的时候是清楚事件的结果的,根据我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来判定,那么按照精神病患者犯罪来处理是否不公?

追答

这种自认为的为了保护自己的主人格安全的行为,不能被法律认定.因为自我防卫只有在切实可见的危机当中出现时,才被认可.所以,既然不与具体条件相切合,那么,自己所进行的陈述当然不能被采信。法律原本并不是为了实现公平,它只是实现的平衡。在考虑到双方的利益损失和可能的利益损失,以及对利益的保全上,毕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它是一种平衡,不是一种公平。很多的量刑,你会认为是公平的吗?根本不可能做到。所以,如果站在受害者的角度来看,当然会觉得接受不了这种现实。如果站在施害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又觉得自己有理由。是否应该按精神病患来定罪,我上面已经说过了。需要一个评定过程。

追问

如果经过治疗后所有次生人格全被湮杀,医院出具患者可以出院的资料,那么患者是否可以直接出院而不用承担之前刑事案件的司法责任?

追答

你现在补充的这个问题是在自寻烦恼。因为你已经提前假定了,多重人格在杀人的时候不具备现实检验能力的,所以,只要多重人格的人杀人,就不必要负法律责任。这是你这个问题潜在的意思。所以,你才会思考,是否在治疗好之后就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其实上面已经说得很明白了,多重人格本身并不具备精神病性质的特点,所以,他们的杀人行为与常人没什么差别。你是提前把他们当成了“精神病患者”,所以才会潜在地认为他们是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怎么可能呢?再者,也只有在符合诊断指导手册中的精神疾病患者在疾病发作时间里才会不承担或者是承担少部分法律责任。但你现在是把多重人格和精神疾病划为等号了。难怪你问那么多人,结果是自己在折腾自己的脑子。简单地总结:多重人格杀人,与精神疾病患在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实施的伤人行为不相同,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所以,他们不但需要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同时并不会因为他们是多重人格于是就可以免刑。考虑到他们可能存在的精神压力所致的暂时性能力下降,所以会有减刑的可能。你这个问题怎么把减刑,免刑弄一块儿了?

追问

我问的确实有点混淆了,Sorry。
我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人杀了人,当事人的律师以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申请精神鉴定,结果为当事人有精神累疾病,即该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责任人,那么是否可以给予免刑?
而在医院治疗后当事人精神状态开始愈合,那么经由医院出具的精神鉴定是否可以直接让其出院,还是说当事人仍然得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前面的精神鉴定是有精神类疾病,当事人的监护人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追答

1,任何律师在这种情况下,都会要求进行精神鉴定。因为律师是站在自己的辩护人的角度来替当事者考虑。假如已经证明了该当事者在行为过程当中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那么,自然就符合刑法关于精神病患者的减免条款。
2,即使当事者精神状态好转,或者达到临床治愈,但是,由于他本人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和社会的危害,因此,会由他的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即使他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但他的监护人需要替他承担责任。这是由于监护人自身的监护没有履行监护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伤害。
3,精神疾病的鉴定分为不同的类别,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疾病患者在发疯的时候对他人和社会的危害都可以获得免刑,只会获得与该疾病状态下的自我控制和现实检验能力相符合的量刑。

追问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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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2-12-10
要看司法鉴定出是否属于精神疾病范畴,若属于精神疾病,则不能判处罪名、施用刑罚追问

精神类疾病犯罪的处罚结果与我所示案列的结果不同。
多重人格犯罪不同于其他精神类犯罪,多重人格犯罪的犯罪是在实施人明白事件后果的前提下的犯罪。

追答

国家尚无多重人格的相关规定,目前处理参考精神疾病

第4个回答  2012-12-10
对多重人格的研究,从来没有发现亚人格属于具备了“精神病性质”的特点。因此,他们并不会在处于亚人格控制时间内,出现极端的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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