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下来后钱什么时候给

如题所述

  1、对于调解书下来后钱什么时候给,要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来确定。一般来讲,双方会在调解的时候确定给付日期及违约条款;

  2、如果一方没有在约定日期支付,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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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1-08
按调解书上的约定。如果对方不能及时,申请就是了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1-11-11
案例1:

  2008年10月份,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河南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718元,按责进行了赔付。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纠葛,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但2009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到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747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知晓自己会构成九级伤残。

  案例2:

  2000年至2002年期间周某在在海城饭店就餐。2007年海城饭店起诉周某要求支付2000-2002年间11748元饭菜钱,在此期间周某也曾委托海城饭店销售8000余元的啤酒。双方对2000年10月份,是否用啤酒冲抵了部分饭菜钱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支持了海城饭店的观点,即已经冲抵,周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周某一次性给付海城饭店6000元,本案就此了结,再无纠葛”。2009年年初,周某无意中找到了海城酒店于2001年5月所立的收到啤酒款的条据,证明2000年10月份,双方并没有相互冲抵,现在周某起诉海城饭店要求返还啤酒钱8000余元及海城饭店多收的部分款项。

  案例3:

  2007年4月份吕某雇佣何某粉刷涂料,当年8月18下午何某在操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双方于2008年8月18日达成协议,吕某一次性赔偿何某6500元,此后再无纠葛。2009年3月份何某将吕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协议,扣除何某已经支付的6500元,赔偿其受雇期间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8000余元。何某诉称签订协议时,自己不知道自身的伤残程度,属重大误解。

  分析

  前两个案例都是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再无纠葛”,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并重新起诉的情形。第三个案例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结清后“再无纠葛”,后另一方又反悔并起诉的情形。

  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系社会的平衡和稳定的主题下,调解具有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的重要作用。调解的意义在于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进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1】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特别是承担主要义务的一方,更希望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的纠纷得以终结,希望此后双方之间再无纠葛。

  然而,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何种协议(主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外还有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调解协议、仲裁调解协议等)签订后,并非一劳永逸。协议的一方反悔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在此,本人仅浅谈一下自己处理的案件中出现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再无纠葛的效力问题。

  一、调解协议的性质

  就调解协议本身而言,无论是哪种调解协议,其性质都是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的达成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民事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有明确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进行了意思表示;三是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至于合同订立过程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等,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亦即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以秘密的或者公开的方式订立,也可以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只要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表达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非第三人的意思,即可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了合同。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在各种调解中,对于是否运用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等,均取决于纠纷主体之间的合意。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仲裁机构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均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通过说服、沟通等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其无权适用任何强制性手段。因此,在各种调解程序中,尽管存在调解人,但是调解协议本身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2】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有具体的规定,该规定对其他形式的调解协议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可见,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属于民法上的契约,特别是法院主持的调解,它具有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赋予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一旦达成,便具有了法律效力。【3】这既是诉讼调解的功能和目的所在,又是各国普遍的做法。毕竟,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

  三、当事人“出尔反尔”的问题

  从本文开头的三个案例,都是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并向法院起诉的情形。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诉的情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对法院主持的调解及仲裁机构主持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对此种情形,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司法解释对法院主持调解及仲裁机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于第一个案例,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再无纠葛,自愿放弃其余请求”应理解为原告自愿放弃包括协议中约定内容内外的所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可见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不局限于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中写明“双方再无纠葛,自愿放弃其余请求”也应理解为放弃其他所有的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对于第二个案例,周某直接起诉海城饭店要求返还啤酒钱8000余元及海城饭店多收的部分款项,在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所以该案中,周某不应该重新起诉海城饭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故周某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第三个案例,根据合同法第54条,何某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2008年8月份的调解协议,法院可以受理并审查,通过审理,查明何某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确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可以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但是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何某。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11-11-08
按调解书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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