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如题所述

1.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及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2.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所有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3. 浙江省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担任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5.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奖励。
6.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7. 工业用水是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重点。工业用水单位需循环使用冷却、洗涤等用水,实现一水多用,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在新增工业用水量前,需获得上一级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8.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必须获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核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许可制度、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将另行制定。
9.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0.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选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并确保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
11. 省、市(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12.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用水定额、当地水资源情况及供水能力,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进行严格考核。
13.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采用累进加价计费方式。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下的,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一至三倍计费;超计划水量在30%以上的,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四至七倍计费。具体加价倍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14. 城市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计费。
15. 海岛和沿海城市应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16.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17.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18. 凡已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城市,供水企业所节约的用水量应视同其售水量。
19.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将受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限制用水量处罚,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0. 各用水单位不得私自转供。私自转供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扣除其计划供水量。
21.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还将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若仍拒绝缴纳,可停止供水。
22. 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将受到当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包括扣减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吨二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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