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同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对这方面的规定不同,判断这种情况下保证合同的效力,是依照担保法?还是依照司法解释?按理说,司法解释不应该违背法律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