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定损单是否有法律效力?

如题所述

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扩展资料: 

《保险法》相关法条: 

第四十三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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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9-07

没有法律效力,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属性。

法官表示,保险定损单应属意向性协议,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维修企业根据事故车辆毁损程度,就车辆维修地点、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内容,通过平等协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属性。

但保险定损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属意向性协议。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费用更为合理。

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若由其对事故车辆单方定损,并以此约束受害人,往往会有失公允,若有受损方参与并达成合意,应由利害关系人签字(盖章)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赔偿维修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按市场价格应允许其存在合理差异。当实际维修的合理费用适度高于定损金额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笔增加的费用,亦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扩展资料: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保险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泾县营销部车物查勘定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多家单位回扣、礼金等财物价值共计14106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法院遂作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事故车辆定损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利用职务便利收回扣 保险公司定损员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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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07-07-20
保险公司定损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行政法规4篇 部门规章161篇 司法解释4篇 地方法规37篇 案例4篇 裁判文书306篇 相关论文163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4篇)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5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3篇)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相关论文4篇)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4篇)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20篇 相关论文4篇)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7篇 相关论文5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9篇 相关论文12篇)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9篇 相关论文5篇)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4篇 相关论文2篇)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2篇)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4篇 相关论文5篇)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案例4篇 裁判文书31篇 相关论文10篇)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8篇 相关论文5篇)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 相关论文8篇)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26篇 相关论文3篇)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0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5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5篇)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相关资料: 案例2篇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5篇)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裁判文书21篇 相关论文4篇)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9篇 相关论文4篇)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3篇)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3篇)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3篇)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相关论文2篇)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5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6篇 相关论文4篇)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2篇)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2篇 相关论文3篇)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98篇 相关论文11篇)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4篇)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2篇)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3篇)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2篇)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4篇)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3篇)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2篇)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3篇)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7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4年6月25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止。2005年1月3日,原告朋友(有驾照)驾驶原告的宝马轿车,由于路面有石头,造成该车底盘损坏,1月4日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坏部分的修理价值为6170元。后原告在宝马4S店进行了维修,实际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原告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理赔,但被告只同意按定损价值赔,致双方争议,原告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1268元、检测费150元,合计11418元。

【律师代理】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张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项目清单的效力问题:

1、无法定效力。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及相应资格的人员才能从事价格鉴证工作,并且在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还应当回避。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而由其自行确定车损项目和维修价格,明显违背了上述规章的规定,因此所谓的定损项目清单并没有法律效力。

2、无约定效力。同时,这个定损项目清单也只有修理项目一项得到原告认可,而其他关于修理费用和修理方式等原告并不认可,但被告却将这个由其单方面作出的定损评估全部强加于原告,该定损项目清单显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二、关于对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的理解问题。

该条款内容如下:“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被告据此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和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点,如不在其推荐的修理点修理,则其不支付超出定损评估范围的修理费用。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只是约定了车辆修理前双方要“会同检验”,而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要一致确定修理点。而按被告的逻辑,定损评估由其定,赔什么、赔多少都由其说了算,否则就有权“拒绝赔偿”,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理赔,而被告在车损保险格式条款第20条里写有“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内容,显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该条款甚至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无论是于情、于理、于法,被告一厢情愿的上述辩解都是站不住脚的。

三、原告有权选择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修理厂。车损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本案保险标的宝马轿车系高档商品,原告作为车主,根据上述约定,选择宝马4S店、专业修理厂南京宁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宁德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理,其修车行为合情合理、无可厚非,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2、维修企业修车行为规范。宁德公司作为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对损坏车辆修理后,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其修理行为完全符合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车辆修理、更换的项目也予以认可。

3、保险合同对赔偿有明确约定。车损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现原告根据实际的修理费用向被告要求理陪,被告理应依约赔偿。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简单、清楚,赔偿依据明确、充分,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额理赔。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何标准来确定保险理赔金额。并认为要解决该争议,必须对以下两个问题加以确定:第一,对于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应如何认定?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定损程序还是从定损结论来看,保险公司的定损违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随意性较大、依据不足;第二,对于车损保险条款第20条应如何理解?法院认为对该条款无论是选择作出无效判定还是选择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都不能将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作为理赔的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268元及性能检测费150元,合计11418元。

【办案后记】

本案较有普遍性、典型性,在开庭庭审时,南京多家新闻媒体做了现场采访和报道。张律师的代理意见几乎完全得到法院的采纳,这也说明律师对本案的事实把握和法律理解的透彻、准确。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很多,像银行、电信、铁路、电力等强势部门既是“运动员”同时又充当“裁判员”的情况就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敢于维权,又要善于维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07-07-20
他们定的损单条款,只要你签了字,就具有法律效率。因为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出台前,都要经过保监会的各个部门进行严格的审核才可以出来的,你觉得不合理,他的说法就是:那你还签它干什么?所有垄断性的行业的格式化合同欺你没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