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指明下列名词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 Mortgage,Charter mortgage,Pledge,Lien

如题所述

在英美法中物的担保通常有四种形式,mortgage,charge,pledge,lien。对于这四种形式,pledge与大陆法系中的质押本质相同,lien与大陆法系中的留置本质相同,但对于mortgage,charge的本质和译法,仍然存在分歧。对于mortgage,我国通常有两种译法:一是将其翻译为抵押,我国大陆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著述中大多为此翻译(参见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30~31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二是将其译为按揭,我国香港地区学者大多为此翻译。(参见何美欢:《香港担保法》,18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在日本,则将其理解为让与担保。对此,有学者指出,mortgage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是泛指各种类型的物的担保;第二,是作为物的担保的一种形式,在此意义上,mortgage是一种通过债务人将特定财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而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得到清偿的担保形式。(参见许明月:《英国法中的不动产按揭(Mortgage)》,载梁慧星主编:《迎接WTO——梁慧星先生主编之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2辑,189~191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从其法律构成来看,原来意义的mortgage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为特定财产的权利转移;二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确定地取得所有权;三为债务人享有通过履行债务而赎回担保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人负有交还财产的义务。因此,从现代大陆法的观念来看,其和让与担保并无二致。考虑到“按揭”一词在房地产实务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下文通称为按揭。

对于charge,有学者指出,在英美法中,charge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为泛指各种形式的物的担保。二为物的担保的一种类型。其于第一种意义使用时,一般译为担保。而在第二种场合,是指将动产或不动产为解除债务或其他义务而划出,但不给予债权人存在担保物中的一般或特殊的财产权,也不使债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因此,charge实际上是存在于一定财产上的负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设定负担的财产取得清偿。在英美法中,以土地为标的物设定的charge与德国法上的土地债务土地债务是指是从土地获得一定数额金钱的支付的物权变价权。德国民法学者一般认为,土地债务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是设立在土地(不动产)上的物的变价权形式的物权,因此它可以被当做不动产担保物权的一种特别形式。土地债务在作为担保物权时,大多可以适用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故此,土地债务与抵押权具有同样的本质,土地债务可以转化为抵押权,抵押权可以转化为土地债务。但抵押权必须要有被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土地债务不具有这种性质。(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294~3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属同一概念。当以有体财产设定这种负担时,便称为抵押(hypothecation)。应当注意,charge不限于在土地上设定,动产上亦可以设定charge。故此,charge译为“财产负担”较为合适。
按揭与财产负担之间的根本差异在于:财产负担的设定并不发生设定负担的财产权利的转移,属于既不转移权利、也不转移占有的一种物权;而按揭则发生担保权设定人对于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揭权人可以直接实现权利,而负担权人只能通过法院实现,但负担设定人赋权负担权人直接处分担保财产时,负担便转化为按揭。

然而,在现代英美担保法中,由于按揭权利转移的观念已经淡化,按揭与财产负担之间的区别已经非常模糊。一些英美法学者认为,尽管两者性质上的差异仍然存在,但从实用的角度出发,对两者进行区分,已没有意义。故此,我国学者将mortgage译为抵押,并非绝对不可,但仍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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