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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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冯 英 女。

被 告:肖 雄 男。

第三人:刘利华,肖雄母亲。

原告冯英与被告肖雄结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及一间简易房。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两间。后来,肖雄的父亲去世,当时收礼金68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两间房屋内,与被告家人一直未进行过析产,也未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处理。后来,肖雄向法院起诉与冯英离婚,审理中冯英以肖雄为被告、以刘利华为第三人向X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及6800元礼金。该院依法裁定终止离婚案的审理。
原告冯英诉称:肖雄家的6间房屋是肖雄与其父母在X年共同建造的,肖雄应得其中两间。我与肖雄结婚已逾8年,这两间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我一间。X年肖雄父亲去世,肖雄应继承遗产一间房,这一间也应分给我一半。肖雄父亲去世时,家中收有礼金6800元,应分我2266元。
被告肖雄答辩称: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我也未对父亲尽孝,所以我放弃继承。至于礼金问题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三人刘利华述称:家中房屋是在X年建造,当时肖雄尚在上学,没有他的份额。肖雄父亲去世时收的礼金,我今后还要还清,不存在分割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肖雄结婚前家庭财产状况;
2、 肖雄家房屋情况说明;
3、 肖雄与冯英的共同财产;
4、 证人证言。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财产都归被告。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里不包括明确只属夫妻一方的赠与或遗赠。
  原、被告双方婚后虽长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内,但被告肖雄家庭一直未就析产或继承问题进行过任何实际处理,被告并未实际上获得任何房产权利。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析产和继承问题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的抚慰,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得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为准。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往往涉及到与离婚双方的一方的家庭财产的关系,即该一方在其家庭财产中是否享有共有权,其家庭成员中是否进行过析产,该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前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等等。这些问题不是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范围,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因此,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提起后、审结前,另行对对方提起一个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法院既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先行审理该确认之诉,在程序上是一个妥当的方法。这说明离婚诉讼出现了必须以财产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一种情形。不过,就离婚诉讼而言,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只中止其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即可,就财产分割以外的诉讼请求部分,只要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为此,判决财产都归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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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7-12
1、肖雄家的6间房屋是在婚前由肖雄一家共同建造,属肖雄一家共同所有,肖雄应有的份额属婚前个人财产,所以原告分得一间的主张不予支持。
2、肖雄父亲去世时,肖雄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而发生法定继承一间房屋,此房屋是婚后继承,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得主张分割。
3、肖雄父亲去世收得礼金6800元的一半,即34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主张分的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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