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当事人刑事和解案件诉讼程序

论述当事人刑事和解案件诉讼程序,1000字左右,期末作业急求

近些年来,我国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发放问卷、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座谈、观看已和解案件录像、会见已和解案件当事人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对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积极探索和试验。[1] 这些探索和试验将当事人和解程序成功引入了公诉案件的办理中,总体上收到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但由于当时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存在不同认识,在具体办理案件和解时在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标准等方面存在不一致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的第108项,以专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何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必将推动和促进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和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 所谓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2012年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2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虽然只有3条,但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法律效力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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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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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明确,对于规范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保证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效果,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1.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两类公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该条还对适用和解的例外做出了规定,即符合上述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当事人和解的条件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和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当事人和解的程序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和解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4)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制作和解协议书。4.当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作出不同的处理,对当事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在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2)在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在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创立和推行,就是在传统刑法一味地强调惩罚之外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2] 我国在立法上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国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就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出现的。可以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根本的、直接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和追求实体上的真实主义,公诉案件不得和解。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提出之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开始广泛关注和探索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状况,是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要求以多元方式解决社会矛盾, 这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实现社会安定、解决矛盾、修复关系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性,恰好契合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实践证明,通过对部分刑事案件的“有限私了”,能够在提高司法效率和构建和谐司法环境方面收到显著的社会效果。 [3] 2.能够实现诉讼分流,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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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缩短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工作人员不足的矛盾。在司法资源承载能力极为有限的情况之下, 进行必要的诉讼分流对刑事诉讼程序效率的提高就更显得十分重要。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进行就能使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不必要经过繁冗复杂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 而是通过当事人平等协商最终形成合意来消解刑事冲突。这就使得刑事案件能得到及时分流, 大大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成本,从而使我国紧张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和利用,有效地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处长胡静表示,一起普通的刑事伤害案件,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并执行,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比适用正常诉讼程序的平均办案天数要减少10天左右。 [4] 3.有利于更好地促使被告人回归社会,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最终的目的在于促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现实社会。所以,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重要的不是如何进行惩罚,而应该是如何使犯罪人尽快重新回归社会,让社会接纳已经悔改的犯罪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有些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犯罪行为性质也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只是基于一般民事纠纷、愚昧无知或一时冲动等原因而触犯法律,如果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已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我们就没有理由再坚持严加承办,而应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如果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和物质损害补偿后,一般就应对其与普通程序中的犯罪人区别对待,从而可以避免严格适用刑罚可能对其带来的负面社会效果, 为这部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进程创造有利的条件。尽管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有犯罪人以金钱“花钱买刑”之嫌,但是不可否认,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进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正如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袁挺院长所说,“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不但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促进被告人回归社会。 ”[5] 4.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使其物质损失和心理创伤获得恢复 不采取刑事和解的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诉讼结果通常只是实现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对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往往只是象征性的。而在实行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中,不仅被害人的物质性损失可以得到充分的补偿, 而且被害人还可以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提出补偿要求。由于刑事和解的效果能够使犯罪人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和解协商过程中,加害人都会尽最大可能满足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赔偿要求。这样, 被害人通过参与和解过程增加满意感,心理创伤获得恢复。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为被害人报复情感的发泄提供了途径,被害人可以通过在和解过程中向犯罪人和和解参加人述说其被害体验,使其不良情绪得到宣泄,心理创伤得到平复。 5.有利于修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过程是一个更多地指向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活动。被害人与犯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普通个体,比公权力机关和律师更为关心自身的个人利益,更能意识并体会自己与对方的社会关系。同时,由于他们不是执法者或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与法律保持一定的距离,从而可以在交流中引入案件的具体情境和社会规范,还原人与人之间丰富的情感、社会关系。此外,如果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这不仅给予了犯罪人一次成为勇于承担责任的良好社会公民的机会,也有助于被害人回复到被犯罪侵害以前的生活状态,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6] 三、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深入思考 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设置为刑事诉讼法的新的程序,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这不但给予各地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以法律上的名分,而且也为今后进行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程序的规定还过于简单,在某种程度上还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还需要进行完善,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1.应当进一步对公诉案件中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以及认定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主体进行明确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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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公诉案件中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但是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都可以成为主持当事人和解的主体。而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包括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根据该规定,当事人除自行和解外,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但在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居中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以及应由哪一主体进行审查和认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刑事和解的达成并不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但在事实上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的参考之一。但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那么,也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公诉案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机关是否有资格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出具和解协议书,并且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实际上,就是需要进一步对公诉案件中主持和解的主体和认定和解协议效力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和区分。我们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也可以主持和解,主持当事人制作和解协议书。但需要交给公检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最后的审查和认定。这不仅能够有效调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刑事和解的积极性,而且也可以大大减轻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刑事诉讼的诉讼效率。 2.应当进一步对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进行明确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当事人或者公检法机关滥用刑事和解的情况,导致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的下降。法律如果不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时间和次数进行合理的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当事人最迟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什么时间之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案件当事人最多可以达成几次和解协议。这不仅可能有损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也可能会降低诉讼效率,不符合通行的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关于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时间和次数应进一步进行明确。 [3] 3.应当进一步规定刑事和解协议无效情形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形一般表现为:一是,加害人欺骗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与其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在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或者不处罚结果之后,而故意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该和解协议;二是,被害人对加害人作出谅解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尽早得到加害人给予的大量金钱赔偿, 而不是真正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原谅,待得到加害人给予的金钱赔偿后再以某种借口向主持刑事和解的公安司法机关表示反悔,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从严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来自外界的各种压力,违心地表示同意与加害人和解,一旦压力缓解,被害人有了自主意识,就必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从严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问题如何处理却没有进行规定,这就需要我们来进一步作出规定在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公安司法机关该如何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 4.应当进一步确认从宽处罚的刑法根据以及如何从宽处罚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其中,对于不起诉应当属于何种类型并无相应根据。对于从宽处罚的范围是作为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律也没有作出说明。这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刑事和解时出现问题,需要今后进行明确。 5.应当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监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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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出现所谓的花钱买刑现象的出现,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也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监督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考虑, 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此程序中是可以不接受公安机关的建议的,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不接受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建议的。这实际上体现着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监督与制约的关系。但是, 刑事诉讼法却未规定刑事和解当事人或第三方的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如果没有非主持和解的机构的第三方的有效监督,那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使某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我们认为必须设置公示程序或者公开听证程序等正当的程序对刑事和解的达成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以方便听取和解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的意见,从而有效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和解的案件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3):3-12.[2]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57. [3]罗晖.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应当再完善.珞珈法律网[EB/OL].(2011-10-15)[2012-02-05]http://www.luojiaprocedurallaw.com/wygkcn_ShowArticle.asp?EC_ArticleID=2703. [4]李吉斌.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特定公诉案件可和解.北方网[EB/OL].(2011-19-12)[2012-02-12]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1/09/12/007313090.shtml. [5]宋英辉,何挺.当事人和解公诉认罪案件的现状与思考[J].中国法律,2009(3):42-47.[6]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J].法学杂志,2012(1):1-12. 【责任编辑李虹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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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1-11
近些年来,我国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过发放问卷、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座谈、观看已和解案件录像、会见已和解案件当事人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对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积极探索和试验。[1] 这些探索和试验将当事人和解程序成功引入了公诉案件的办理中,总体上收到了较好的实际效果。但由于当时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存在不同认识,在具体办理案件和解时在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标准等方面存在不一致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的第108项,以专章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何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必将推动和促进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和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定 所谓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罚的一种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2012年第二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2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虽然只有3条,但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法律效力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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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大纲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试卷四
进行了明确,对于规范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保证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效果,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1.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两类公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该条还对适用和解的例外做出了规定,即符合上述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当事人和解的条件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和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当事人和解的程序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和解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4)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制作和解协议书。4.当事人和解的法律效力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作出不同的处理,对当事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在侦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2)在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在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创立和推行,就是在传统刑法一味地强调惩罚之外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2] 我国在立法上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我国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我国确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就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出现的。可以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根本的、直接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强调国家追诉主义和追求实体上的真实主义,公诉案件不得和解。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提出之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开始广泛关注和探索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状况,是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要求以多元方式解决社会矛盾, 这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实现社会安定、解决矛盾、修复关系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性,恰好契合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实践证明,通过对部分刑事案件的“有限私了”,能够在提高司法效率和构建和谐司法环境方面收到显著的社会效果。 [3] 2.能够实现诉讼分流,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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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1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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