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对"理由"要求的特殊之处有哪些?

如题所述

所谓法律思维,是指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提出、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方式。此处的“决策”,应做最广义理解,如法院判决、消费者购买商品等都是决策。
  社会问题通常是一个复合性问题,它往往包含着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和法律的等多种因素。例如,某种利益是否应予确认?某种行为是否应予禁止?某种理性预期是否应予制度上的支持等等类似的问题,也都可能被作为一个政治的、经济的或道德的问题提出来,并被用政治思维、经济思维和道德思维的方式来思考和处理。政治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利与弊的权衡。经济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成本和收益的比较。道德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善与恶的评价。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则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以上四中思维方式常常发生矛盾,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所有的思维方式都要服从法律思维,政治、经济、道德思维均作为补充。
  一、法律思维是以权利义务为线索的基本思考方式
  法治社会的法律职业者(甚至包括一般公民),应当以法律思维为基准的思考方式,在合法的前提下,考虑政治、经济、道德问题。
  法律思维经常出现的几种错误:第一、不能把案件中全部的权利义务纳入视野。第二、混淆法律权利义务与道德权利义务。第三、把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特别是要注意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与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区分开来。第四、在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情况下,得出确定的法律结论。法律思维从根本上说不是事实分析,而是权利义务分析。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任何结论都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是实证科学思维方式的基本要求,也是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思维方式的重要原则。然而,这个要求和原则对于法律思维而言并不完全适用。
  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意味着:第一,不查明客观事实就不能做出结论;第二,查明了客观事实就必须做出与之一致的结论;第三,不能虚拟事实并以其为根据做出结论。由于适用法律解决社会争议的过程并不仅仅是一个识别真与假的认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按照法律标准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由于执行法律的裁判者以服从法律为第一职业义务,他们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并据此做出自己的判断;由于裁判者们并非全知全能的“超人”,而又必须在一个有限的期间内对一个涉法性社会争端做出明确的反应。因此,对于通过法律思维推导出一个法律上的决定而言,它必须具有以下三个特殊之处:
  第一,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确定的法律结论。如对被诉的犯罪嫌疑人以有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
  第二,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可以被法律的证据规则所排斥。在某些争讼中,尽管某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让人们确信某一事实的存在,然而,其证据若带有合法性瑕疵,则完全可能被争讼的裁判者所否定,并做出与客观事实相反的法律结论。
  第三,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以虚拟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而且,不允许用客观事实来对抗这个虚拟的事实。
  三、形式和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无论是人治理论还是法治理论,都希望尽可能地使公共权力所处理的各种社会事务得到实质合理的结果,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形式合理性的价值持完全不同的态度。人治理论把个案结果的实质合理性视为首要的和排他性的价值目标,当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不可兼得时,前者会被无条件地牺牲。法治理论则强调要借助于而不能避开形式合理性来追求实质合理性,如果在处理个案时必须牺牲一个的话,一般情况下要考虑首先牺牲实质合理性,除非会严重背离社会正义以致于连那些认同法治原则的人们也难以容忍。
  形式合理性,也就是规则合理性或制度合理性,它是一种普遍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则只能表现为个案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借助干形式合理性来追求实质合理性,依据干这样的认识: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性规则的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首要的和根本性的,离开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化地实现社会正义。人治理论轻视形式合理性的价值,实质是轻视普遍规则和制度在实现社会正义过程中的作用,相反,它把实现社会正义的希望寄托在个人品质之上,试图借助于不受“游戏规则”约束的圣人智者来保证每一个个案都能得到实质合理的处理。历史经验证明,这种理想往往沦为幻想,即使获得短暂的成功,也严重依赖于偶然性因素。
  四、程序公正优于实质公正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中实现的。正如马克思强调的那样,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失去了程序,法律就失去了生命。离开了程序也就没有法律制度可言。法治原则要求人们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获得个案处理的实体合法结果,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就应当强调程序合法的前提性地位,这意味着违反法定强行性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将被否定,从而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其他类型的思维方式中则有所不同,在那里,程序性安排是相对次要的,实体意义上的处理结果是否合乎意愿,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当然,如果用“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态度来对待和处理一个与法律无关的问题,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以这种态度来对待和处理一个法律问题,那么,它实质上就是人治主义传统的具体表现,其背后隐藏的观念就是——程序性规则井不是行为的标准,而仅仅是“办事的参考”。我们知道,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最关键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实现个案实体正义最有力的制度性条件。
  五、普遍正义优于个案正义
  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关系模式具有普遍性,而运用法律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则具有特殊性。由于法治的理想在于用普遍的规则来治理社会,因此,法律思维必然要突出普遍性的优先地位。在这里,对普遍性的考虑是第一位的,对特殊性的考虑是第二位的,原则上,即使适用普遍性规则会产生不尽人意的结果;也不允许以待决问题的特殊性来排斥既定规则的普遍性,更不能以“下不为例”的方式来思考和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
  通过观察、比较一名医生和一名法官的行为方式,可以更清晰地显示法律思维的特殊之处。对于医生而言,治愈眼前这个病人是他唯一的职业目的,他对这个病人做厂些什么,其他人并不会很在意,因为,增迸此病人的利益井不意味着彼病人利益的减损,此病人遭遇厂什么并不意味着下一位类似的病人也一定会遭遇什么。可是,法官怎样处理一件争讼,所有的人都会很在意,这是因为,法官通常是通过减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来增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法官对眼前个案的处理,既涉及当事者本人。也是在重申一条普遍的规则,或是在创设一个先例,这等于是向社会宜布,无论人们愿意与否,从今以后,类似的“病人”都必须接受类似的“治疗”。极而言之,法律思维是一种普遍性思考,而不是特殊性思考,后者是前者的副产品。如果允许执行法律的人把对特殊性的关注当作首要的或唯一的目的,法治原则就会走向死亡。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使特殊性优于普遍性:第一,不优先考虑特殊性.就会使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产生不同寻常的“恶果”,以致于同法律的基本理想发生令入难以容忍的冲突;第二,特殊性同时被提升为普遍性.使今后的类似问题得到类似的处理。
  六、法律理由优于法律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够支持所获结论的理由,当一个待决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可能的法律结论时,就尤其如此——最终的结论是哪一个,完全取决于最好的理由是哪一个。当然,任何理性的思维都应当用适当的理由来支持所获得的结论,不过,法律思维对理由的要求有特殊之处。其一,理由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一项行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惩罚,完全是基于那些公开的理由。在法律问题上,如果允许基于秘密理由而得出结论,法治原则就会被彻底摧毁。其二,理由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换言之,它必须是一个在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而不是仅仅来自于纯道德的或其它方面的考虑,否则,就意味着甚至在一个法律问题上,法律本身也不是一个最高的评价标准,相反,它必须臣服于其它的标准。其三,理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相信,结论不是来自于某一个人的主观好恶,而是本案事实从“游戏规则”内在的逻辑中所引出的结果。就此而论,与其说法律思维的首要任务是寻求解决问题的结论,毋宁说是寻求据此作出结论的理由——那些认同法律并依赖于法律的人们能够接受的理由。那种只提供结论而不提供的理由的思维方式,是不符合法律思维方式本质特征的。
  总之,法律思维要求以权利义务为线索,正确处理合法性与客观性、形式和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法律理由与法律结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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