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居半夜扰民打110警察会管吗

如题所述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民警应当到场依法处置。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扩展资料: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参考资料来源: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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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8

会管,报警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规定: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查处。如果协商无效,可以依相邻权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处理。

警察调节仍不管用者,去法院起诉,告他违反相邻权,噪音严重影响了你,赔偿你的精神损失费。

第2个回答  2015-01-19
会理的,如果情况严重的话,建议报警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18-09-04
最好不要报警,你得罪了别人,效果起到反作用。有什么好处。
第4个回答  2019-02-09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民警应当到场依法处置。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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