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网约车第一案一审宣判是怎么回事?

如题所述

该案是交通运输部等部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我省首起针对网约车经营这一新生事物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备受关注。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载客行为属于非法营运;但处以2万元罚款,属于明显不当。

据了解,2016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兰州市西客站附近利用“滴滴打车”软件搭载一名乘客欲前往金牛街,被被告城运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查处现场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乘客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情况,城运处作出《车辆暂扣凭证》,将原告车辆暂扣,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扣押清单。

2016年11月3日,城运处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1月9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后,被告城运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不服,于12月6日向交通委申请复议。

扩展资料:

失信联合惩戒

2018年5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出租汽车行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出现以下6种情况将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6个月内仍拒不改正者,应按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未取得平台、车辆、驾驶员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2.线上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情节严重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3.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情节严重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4.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网约车服务价格及定价规则,侵害乘客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5.违法使用或故意泄漏乘客个人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6.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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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9-29

该案是交通运输部等部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我省首起针对网约车经营这一新生事物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备受关注。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载客行为属于非法营运;但处以2万元罚款,属于明显不当。

据了解,2016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兰州市西客站附近利用“滴滴打车”软件搭载一名乘客欲前往金牛街,被被告城运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查处现场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乘客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情况,城运处作出《车辆暂扣凭证》,将原告车辆暂扣,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扣押清单。

2016年11月3日,城运处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1月9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后,被告城运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不服,于12月6日向交通委申请复议。

交通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交通运输复议决定书》,维持城运处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月19日,原告张某因不服处罚和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诉称,其是按照“滴滴打车”模式运输经营,并无违反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其行为是合法经营,不是非法营运。

请求撤销城运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交通委作出的交通运输复议决定。3月1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扩展资料

案件回顾:

使用“滴滴”载客被罚款 网约车司机起诉城运处

2015年11月28日17时45分许,兰州市城运处在非法营运稽查中发现,司机常某驾驶甘A·2S345牌号小轿车,使用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即滴滴出行母公司)提供的软件平台从事客运经营,载客1人。

11月29日,城运处将甘A·2S345车辆暂扣,并于同年12月3日向常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常某于同日缴纳罚款2万元整。

常某随后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城运处工作人员执法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城运处作出的处罚决定。这也是兰州市第一起网约车司机状告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城运处行政处罚存在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城运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城运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此次判决生效后,城运处重新按程序对常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不满处罚的常某于今年2月再次对城运处提起诉讼,依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城运处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月27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审查认为,被告城运处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处罚2万元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原告常某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参考资料:每日甘肃网-兰州网约车第一案终审 省高院撤销一审判决

参考资料:中国青年网-甘肃"网约车第一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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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11-18

甘肃网约车第一案一审宣判判决认定属非法营运撤销被告交通委的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城运处对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为罚款6千元。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载客行为属于非法营运;但处以2万元罚款,属于明显不当。

该案是交通运输部等部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甘肃首起针对网约车经营这一新生事物提起的行政诉讼,被称为甘肃“专车第一案”而备受关注。

2016年11月3日,城运处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

同年11月9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后,被告城运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不服,于12月6日向交通委申请复议。交通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交通运输复议决定书》,维持城运处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月19日,因不服处罚和复议决定,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诉称,其是按照“滴滴打车”模式运输经营,并无违反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其行为是合法经营,不是非法营运,请求撤销城运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交通委作出的交通运输复议决定。

3月1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扩展资料:

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城运处依照法律规定,对整个执法过程进行全程录像,该录像足以证明原告利用网约车软件联系载客行为的事实。在处罚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等法律程序,作出暂扣原告车辆的决定。

在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后,经过调查和集体讨论,依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参考资料:

新华网-甘肃“专车第一案”一审宣判 法院认定属非法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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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7-03-22

3月21日,甘肃首起网约载客被查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宣判,该起“甘肃专车第一案”备受关注。

当天,张某诉甘肃省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城运处”)交通行政处罚、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委”)行政复议一案判决撤销被告交通委的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城运处对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为罚款6千元。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兰州市西客站附近利用“滴滴打车”软件联系,搭载一名乘客途中被被告城运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查处现场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乘客进行了询问。

根据询问情况,城运处作出《车辆暂扣凭证》,将原告车辆暂扣,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扣押清单。2016年11月3日,城运处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11月9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后,被告城运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不服,于12月6日向交通委申请复议。交通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交通运输复议决定书》,维持城运处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月19日,因不服处罚和复议决定,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诉称,其是按照“滴滴打车”模式运输经营,并无违反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其行为是合法经营,不是非法营运。请求撤销城运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交通委作出的交通运输复议决定。

3月1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张某是利用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在“滴滴打车”软件进行注册,但登记和联系载客使用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车辆的信息。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营运是指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的行为,该行为扰乱正常的客运秩序,并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针对原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利用网络预约软件联系提供服务是否属于非法营运的问题,该案主审法官李德福解读称,网络预约软件利用现代科技通过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大大提高了出租车服务的安全性。相对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网约车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网约车的运营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并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的审核和监管;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也应当加大对网约车的有序管理,从而确保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李德福说,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预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以及网约车的经营和管理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本案中原告张某的行为发生在该暂行办法实施之前,但被告城运处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在该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故该暂行办法中关于网络预约车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仍可作为本案处理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的重要参考。

该案中,关于被告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给予原告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原告张某尽管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了网约车资料登记,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其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且系通过使用网约车平台实施营运行为。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针对原告本次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了处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营运行为情节严重。故被告城运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也未考虑原告使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行为的实际情况,将所有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原告,且处以罚款2万元的顶格处罚,有违公平公正,属明显不当。

而被告交通委在复议过程中,听取了被告城运处的答复意见,但在审查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

法院认为,被告城运处对原告非法营运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在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时未综合考虑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交通委未全面审查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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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回答  2017-03-22
每日甘肃网3月22日讯(兰州晨报记者李辉 实习生金丹)3月21日上午,备受关注的甘肃“网约车第一案”——网约车司机张某状告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简称:兰州市城运处)、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简称:兰州市交通委)行政诉讼纠纷案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原告未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的载客行为属于非法营运,并变更了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改为罚款6000元。在公开宣判结束后,本案主审法官李德福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解答。
案件回放
张某系兰州市皋兰县农民,他于2016年10月26日驾自家车辆利用滴滴网络平台,在兰州市西客站搭载了一名乘客准备前往安宁的金牛街,途中被兰州市城市交通管理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以涉嫌非法营运行为将张某的车辆扣押,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罚款2万元。
张某对此不服,向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交通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了决定,维持城运处的处罚决定,张某不服复议决定向铁路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他认为他是按照滴滴运输的经营,不是非法营运,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城运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交通委的复议决定。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在2017年3月1日开庭审理,于3月21日进行了宣判。
主审法官:处罚畸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问题1.
为什么是判决变更,而不是判决撤销?
李德福介绍说,交通部等7部委2016年7月27日颁布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该案件的行政处理刚好在该办法生效实施期间。因此,根据行政诉讼实体从旧,程序从轻以及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出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把该办法中有关网约车经营程序方面的规定作为重要参考。而关于未取得行政许可利用网约车载客行为的性质,无论是根据《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还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均应认定为非法营运。
本案中,被告城运处对执法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乘客和原告,根据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对于利用网约车软件载客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对原告的整个处罚程序也是合法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本案被告城运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没有考虑原告是利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的事实。对原告处于顶格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畸重。鉴于被告城运处的行政处罚仅存在处罚不当的问题,为节约行政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作出了变更判决。
问题2.
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而法院以明显不当为由作出了变更判决,直接变更为罚款6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不是涉嫌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问题3.
网约车应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缓解了打车难的问题,有存在的合理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和法院的判决是否会影响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
李德福介绍说,本案中,原告是利用网约车平台联系乘客,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对该行为的违法行为程度,我们认为,网络预约软件利用现代科技通过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大大提高了出租车服务的安全性。相对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网约车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网约车的运营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并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的审核和监管;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也应当加大对网约车的有序管理,从而确保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既要考虑原告行为的违法性,又要考虑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综合全部因素最终作出裁判。
在本案审理中,还查明一个事实,就是本案原告在滴滴平台注册时,因其驾龄不够,而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注册。但其在平台所留车辆信息是自己的。所以,合议庭从社会危害性和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考虑,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要区别于普通巡游拉客的非法营运行为,又要区别于普通网约车,同时还要考虑被告城运处将行为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原告的这一事实。从本案中被告城运处提交的证据来看,给予原告罚款2万元也仅针对原告的这一次行为所做的处罚,并无原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因此,合议庭最终决定给予本案原告略高于处罚最低限的罚款额度。
李德福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我院作出变更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非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李德福介绍说,法院对于网约车的便捷性是认可的。但同时也认为,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必须受到监管。网约车如果没有有效监管,一则会给社会公众安全造成潜在的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将可能导致一系列无法确定的纠纷,二则乘客与营运者如果因承运发生纠纷,将面临投诉无门的执法空白。《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也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此,我们也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管理细则,对网约车经营进行规范和管理。正如大禹治水一样,应当用“导法”,而非“湮法”,既鼓励新生事物的发展,也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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