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四)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事项。第九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规、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为政清廉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行为;
  (四)决定政策和处理政务、案件中的严重失误。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审查文件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经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向专门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对于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 对前条所列文件,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定期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第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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