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优于法定,具体指什么?

如题所述

具体如下:

考虑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民事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发明对于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差别非常大,很难作出统一规定;

为了建立更加和谐的劳动关系,草案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规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首先适用其约定。

同时,为了防止单位变相剥夺或者限制发明人的权利,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进行了
一定限制,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和规定无效。

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单位建议在总则中写入约定优先原则,明确单位与发明人可以就发明的权属划分、发明报告、署名权和奖励报酬等所有事项进行约定。

我们经讨论认为,单位相对于发明人总体上处于优势地位,如果法律允许职务发明的所有事项都可以约定,则可能导致单位通过约定剥夺发明人的基本权利,最终使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条例草案在权属划分、发明报告和奖励报酬等可以适用约定的条款中都已明确了约定优先,其余发明人的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知情权等基本权利是不能通过约定取消或者限制的。因此,我们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扩展资料

案例:

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李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某作为张某的丈夫在合同尾页的借款人配偶栏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张某的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某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张某在银行处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某银行起诉要求:

1、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偿还止于2014年8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 998.17元及止于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汤某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中李某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民法属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现代私法制度的重要基石,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被告李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案的400万元借款不应判令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及论证

参考资料来源:湖南法院网-约定优先于法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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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3-22

约定优于法定主要是针对民事方面的合约,而且是不能与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你们间的约定在法律的效力上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某一情况存在约定又有法定的情况下,采纳约定的内容,不采纳法定的内容。

最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扩展资料:

案例介绍(合同约定优于法律规定):

2009年8月,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拟开发建设云山花园小区及商业综合楼。2010年1月12日,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与苗某某、孟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约定:拆迁房屋位于市天山路住宅一套,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原地置换给苗某某、孟某某云山花园小区未定单元一层130平方米的住宅两套,一套75平方米和一套55平方米左右及地下室两间;过渡期安置由苗某某、孟某某负责。

双方不得反悔,若有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双倍金额的拆迁补偿款;若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未按期支付拆迁补偿费,每逾期一天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费的0.3%违约金。 

苗某某、孟某某房屋拆迁后,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在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原土地位置承建了商业酒店。2012年5月,苗某某、孟某某从云某房产公司领取云山花园小区住宅楼一层75平方房屋钥匙。同年10月,苗某某、孟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苗某某、孟某某是在得知不建商业门面房、只建住宅时签订协议的,云某房产公司违背了苗某某、孟某某的本来意思,在拆迁房屋原址未建住宅,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构成违约。

苗某某、孟某某已领取了75平方米房屋,相差55平方补偿面积按约定双倍补偿,即 55㎡×2100元/㎡×2=231000元。因云某房产公司违约未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金758835元(231000元×0.3%/天×365天×3年)。

苗某某、孟某某只主张300000元,按其主张合计5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云某房产公司支付苗某某、孟某某拆迁补偿款231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5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上诉人云某房产公司提出上诉称,其所建的综合商业楼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原地址,而是在房屋后面,且建楼规划在前,签订拆迁协议在后,不存在与苗某某、孟某某签订拆迁协议时对其所说不建门面房建住宅,一审认定苗某某、孟某某单方陈述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未补偿房屋差额面积为55平方,判决上诉人双倍赔偿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531000元,超过了某地区房屋价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苗某某、孟某某答辩称,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需在原地址安置补偿房屋,云某房产公司未履行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安置补偿费和0.3%/天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云某房产公司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告、挂牌成交确认书,云山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图纸为证据,提出其所承建的综合商业楼规划及批准在前,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后,苗某某、孟某某应当知晓不建住宅楼。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北××市××路××区,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原地置换给苗某某、孟某某云山花园小区未定单元一层130平方米的房屋。

云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明知其在被拆迁房屋原位置规划承建的综合商业楼,但却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承诺“原地置换130平方房屋”,其未能履行约定,构成违约。 

云某公司认可未履行部分55平方房屋补偿单价2100元/平方,但提出一审双倍计算补偿款及0.3%/天违约金错误。

拆迁安置协议第7条及8条约定,双方不得反悔,若有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双倍金额的拆迁补偿款;若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未按期支付拆迁补偿费,每逾期一天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费的0.3%违约金。

嘉某公司及云某房产公司未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原地置换”苗某某、孟某某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以上约定应当双倍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一审按照其认可的2100元/平方确认双倍补偿款231000元,及承担违约金300000正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参考资料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合同约定优于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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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6-06-15
主要是针对民事方面的合约,而且是不能与法律上强制性规定香冲突的情况下,你们间的约定在法律的效力上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某一情况存在约定又有法定的情况下,采纳约定的内容,不采纳法定的内容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8-03-11
要看在什么情况下了,在民法中的一般情况就是约定大于或者说优于法定。法律当中的禁止性规定和规范性规定这都是要遵守的,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了,但还有一种就是法律代为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就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约定大于法定的情况了。
说的有点绕口,不知道你能否明白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2011-04-17
主要指民事或合同约定,是民事和合同法律关系“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强制性法律规定例外。

参考资料:http://blog.sina.com.cn/xing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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