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第一次做的伤残鉴定是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做的,然后被告在开庭的当天提出要重做鉴定。原告随后在法院和被告的监督下到上级机构重新做了伤残鉴定,但是,重新做的伤残鉴定后,在结果还未出来前,法院又随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发涵到上级鉴定机构,做出了撒消了重新鉴定,请问这种情况是否符合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