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能不能作为上呈法庭的证据?

如题所述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当做法庭证据吗?专业律师为你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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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8-12
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上呈法庭的证据,但是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9-08-13

微信聊天记录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上呈法庭的证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因此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将“视听资料”列入证据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专门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录音、摄像、聊天记录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录音、摄像、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

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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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18-09-05
别急着删微信聊天,就这样让它成为证据
作者 | 蔡思侬
单位 | 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
2011年1月21日微信正式推出至今超过5年,使用人群突破5亿,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通讯方式,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识别问题和信息容易被纂改等特征,往往影响其证明效力。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一直存在争议。现通过判例总结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条件和关注点,以供企业参考。

1、微信使用人为当事人双方
证据规则首先要求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微信证据的身份确认即微信使用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在法律上直接决定该微信证据是否与本案产生关联性。因微信的使用目前并未采取实名制认证,因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1)对方当事人自认;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众多判例中,前两种方式带有偶然性,非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人们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聊天记录那么简单能实现。
司法实践中,也有在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

无论如何,微信使用者身份识别问题是目前微信作为证据使用首先面临的障碍。因此,建议企业在签合同时约定,明确某某微信或QQ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声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就微信作为证据使用存在身份识别的法律风险。
2、微信证据的完整性
总所周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删减,这就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目前,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是法院对电子证据认定的障碍。据此,当事人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完整,还有待技术和司法程序的完善。

3、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不能含糊不清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联,时间区间是否为纠纷发生期间,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清晰明确,均为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证明本案事实的重要条件。
比如,微信中回复“知道了”,究竟是代表对方对我方陈述的确认,还是只是表明知道我方陈述的内容,并不代表对方没有异议;又比如,微信表情中的“OK”手势,究竟是代表同意,还是表示两个手指。因此,在微信聊天中,尽量避免使用微信表情,并要求对方明确回复是否确认,而非采用似是而非的字眼。

4、微信语音作为证据需有其他证据佐证
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总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的特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需由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实践中,企业注意保存微信语音的原始记录,语音内容需清晰明确。
第4个回答  推荐于2017-10-03
  微信聊天记录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上呈法庭的证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因此无论是《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将“视听资料”列入证据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专门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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