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第几顺位继承人

如题所述

      我国多年计划生育政策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感情非常特殊,孙子女、外孙子女常常超越子女成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生前最为挂念的对象,实践中出现大量通过“遗嘱”行为将遗产处分给孙子女、外孙子女从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因此,讨论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继承法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在我国的继承法相关规定中,孙子女、外孙子女一直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其一,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未直接规定于法定继承的顺位之中,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此在实践中,多数裁判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认定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
      其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超越第二顺位的继承人行使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二、由此规定产生的司法实践相关问题。
      例如,当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生前拟定所谓的“遗嘱”将自己未来的遗产处分给孙子女、外孙子女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处分行为实质上是对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的遗赠。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示,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实践中具备相应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少之又少,能明确区分“遗嘱”与“遗赠”区别并在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明示接受遗赠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数不多,故而由此产生大量争讼。
      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按照《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土地、房屋权属的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故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即使按照被继承人意愿接受了其遗产,也面临高额的税款压力。
      又如,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中产生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哪怕孙子女、外孙子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也仅仅是可适当分得遗产。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由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物质赡养和精神抚慰基本来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照料,在付出如此之多的感情以及赡养义务后,得不到相应的权利,显然丧失了社会传统理念的根基。
      三、立法目的上该特殊地位的意义
      从立法目的上看,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实质是为了保护其“代位继承”的特殊权利。
      1.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此规定被称为“代位继承”。针对该项规定的理解分为“代表权利说”和“固有权利说”两种,前者认为代位继承人所行使的继承权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之转移,因此继承的继承权如有瑕疵或消灭,则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产生相应的瑕疵或消灭;后者认为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来源自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只是因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了顺位上的变化,因此继承人其继承权的瑕疵或消灭不影响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前者“代表权利说”的观点(详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2.代位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冲突
      在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的情况下,如果立法中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则排在其父母的兄弟姐妹等第一顺位继承人之后,无法继承任何遗产;如果按代位继承制度,则其代父母之继承顺位,实际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
      可见,立法中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法定继承顺位,转而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保障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但是此项特殊的权利是以上文中诸多实践问题的产生为代价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利益能否平衡有待商榷。
      其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非常重要,上文已经列举在实践中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在财产继承、税费收缴等环节的影响,在此不再赘述。在抚恤金、丧葬费等非遗产类财产纠纷案件中,多数裁判参照法定继承制度进行分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此规定下极为被动。
      其二,代位继承制度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成为法定继承人并不必然矛盾,继承制度的根源基础和建立目的,是由社会家族本位观念、剩余价值安全传承和死者对后代给予抚养目的组成的,在现实中,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一部分基本已过世(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另一部分基本已经组建了自己的家庭(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兄弟姐妹),即不存在继承的基础和目的,因此在保持代位继承制度的同时赋予其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地位不会过度贬损其他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预期利益。在民法典草案的审议中,部分委员也多次建议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
      四、司法实践中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论述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理由是《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继承人都有明确规定,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未列明在此。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条只是规定了继承顺序,并未规定“法定继承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孙子女、外孙子女虽不属于第一顺位或第二顺位继承人,但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有关代位继承的规定,其具有代位继承权,而第十条、第十一条都在《继承法》“法定继承”一章下,因此从法条解释出发,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应属于法定继承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当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时,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是法定继承人。尽管代位继承制度规定在《继承法》法定继承一章下,但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即当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健在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只有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时,该代位继承权才产生,孙子女、外孙子女即成为法定继承人。
      在生效的裁判中也有支持第三种观点的判决,如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162号判决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是许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本案不属于遗赠...”(白某甲、白某乙为许某某的孙子女,其父先于许某某去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再字第21号判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号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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