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应从哪几个方面得到保障?

如题所述

以下仅从法律方面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所做的论属性见解。

推广公正赡养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审理赡养纠纷案件应注重精神安慰

赋予法院据赡养能力裁判赡养费用及增长比例

建议赋予儿媳(女婿)法定赡养义务

建立代位赡养制度

多调少判,加大调解工作力度

适当加大对虐待、遗弃罪的刑罚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对赡养纠纷当事人的精神安慰,可促进纠纷解决,我认为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确立赡养纠纷案件调解必经制度。鉴于赡养问题辐射的社会面广,加之赡养纠纷愈来愈多的现实,我们认为以多做调解为宜,不能简单地将“一步到庭”庭审模式适用于赡养纠纷案件。增加调解程序,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各方的对立情绪,减轻各方的精神负担,对被赡养人有利无害;

2、加强诉讼中宣传、教育工作。凡有虐待行为的赡养人,法庭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教育,宣传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赡养人具结悔过,当庭向被赡养人道歉,并书面保证以诚恳的态度履行赡养义务。在赡养纠纷案件中,一般不宜对赡养人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以免产生逆反、对抗心理,报复被赡养人,导致被赡养人受到更严重的精神伤害。

3、对有数名赡养人的赡养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应根据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在一个判决中采取给付不同等数额赡养费办法,对有能力而拒养者,应允许判决其多出赡养费,不应当保持赡养费给付上的均等。对于与被赡养人关系相对融洽,主动提出与被赡养人生活的,可适当少量承担赡养费,以弥补赡养人精神上的付出。

4、加大并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利用精神需求物质补的方法,在最短时间内给予被赡养人精神上的安慰。

5、建立赡养纠纷案件减免诉讼费、巡回审理、律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制度,实现赡养纠纷案诉讼渠道彻底畅通。

(三)赋予法院据赡养能力裁判赡养费用及增长比例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否均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子女在赡养父母上做到完全平等是不可能的。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那么法院的权力只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义务应当是平等的,是否愿意多付出那是当事人的权利。据笔者调查的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就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的当事人不仅对法院裁决不同等赡养费提出上诉,甚至向办案人员诘问:“哪条法律规定我就该多承担义务?你找到法律根据我就服判”。当事人的不解和不服,易导致执行上的困难,致被赡养人陷入比起诉前更困难的境地。因此,从立法上规定法院对不同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等数额的赡养费给付义务,是必要的。其次,社会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期间内是确实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我们的生活消费水平,大多数情况下是逐年有所提高的,而裁判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稳定性”。如何以稳定性裁判来反映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应该引起我们注意。在审理案件中,有的纠纷就是为追加赡养费数额而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解决这类问题的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允许法院参照当地一定时期内统计资料载明的生活消费增长比例,确定赡养费给付增长比例。一可最大程度减少追加赡养费诉讼的出现,减少诉累;二能消除老年人生活长期原地不变,甚至倒退,而与社会整体生活水平日益进步的矛盾现象。至少,可以缩小两者之间差别。

(四)建议赋予儿媳(女婿)法定赡养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十五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承法第十条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法条规定可见,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同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也无继承权,或者说继承权是受严格限制的。上述规定合理性值得探讨。第一,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相谐。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无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司法实践中,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债务、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赡养父母所负的债务等。从这些相互关联的法条具体规定上,笔者认为有逻辑矛盾:一方面,儿媳(女婿)没有继承权,对公婆(岳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面则又相反,有关共同财产取得规定上,无形中又赋予了她(他)们赡养义务和继承权。第二,现行的一些做法,如有的乡镇政府推行新婚夫妇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为父母投养老保险等,实际已经为儿媳附加了赡养公婆的义务,从法律角度上说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儿媳没有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第三、现实生活中,儿媳(女婿)在赡养问题上的作用非同小可。“一个女婿半个儿”,如此类的俗语,最为大众所接受。我们评价文明和睦家庭的标准,无疑婆媳、翁婿关系都是重要的砝码。而在赡养纠纷中,儿媳尽管站在幕后,但这个潜在的主角,作用往往是决定性的。在笔者调查的安阳县人民法院所办的案件中,近四成反映儿媳会参与拒养、殴打公婆,是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者。多数人认,儿媳的影响是决定性的。笔者认为,赋予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财产继承权,并规定她(他)对公婆(岳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符合我们长期以来的伦理道德观念及现行共同财产取得制度。在家庭仍是主要养老义务承担者的大环境下,有助于加强家庭亲属间的关心、爱护及亲合度,最大程度发挥家庭养老功能,也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现象的承认。同时,独生女子即将登上赡养老人舞台后,这样的规定更能体现出社会经济生活、家庭关系的特点,更符合各方利益。

(五)建立代位赡养制度

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进步、城乡卫生条件改善及生活环境好转等因素的影响,人们的平均寿命有所提高。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了比较有特点的“以老养老”案例。即: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在这些案件中,被赡养人无法以自己也需别人赡养提出抗辩,这种抗辩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这样的难题:赡养人本身就是需要他人赡养者,如果强制性判决赡养人尽赡养义务,十分不尽情理,这样的判决无法得到履行。尽管目前此类现象还不甚太多,但这类现象将逐渐增多的可能却是无可争辩的。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赡养人年龄,即规定赡养人到一定的年龄阶段,可以免除他(她)的物质赡养义务,追加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赡养人,替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六)多调少判,加大调解工作力度

通过调查笔者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老人是每个公民都明晓的义务。一旦老人状告法庭,子女难负重堪,心理上与父母形成强烈的对立情绪。判决败诉后,背上道义和法律上的双重负担,致使判决难以顺利执行,既便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也难以从心理上消除隔阂。不如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互相谅解,和睦善待,重归于好。在庭审方式上要讲究灵活性。比如在田间地头、家庭等小范围内开庭,这样影响面较小,便于化解矛盾,社会效果更好。

(七)适当加大对虐待、遗弃罪的刑罚力度

现行刑法对虐待、遗弃罪的规定,基本上是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并未作实质性变动。相反,一些规定如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操作甚至倒退。以虐待罪为例,构成犯罪须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刑只有七年,而且告诉的才处理。与目前赡养问题严重性相比,这样的规定实在过于“软弱”,起不到威慑作用,特别是告诉的才处理,几乎把虐待、遗弃罪片面性比率降为零。近年来,披露的一些虐待、遗弃案件罪行之所以发展到令人发指程度,与刑法对这些罪行规定的刑罚过低不无关系。正因为如此,大多数老年人表示:不打官司,告了没有用。与此相反,我国古代历来无不将“不孝”列为重罪惩治。以唐律为例,唐律规定了十种不赦大罪,其中一项就是“不孝”。凡子女不能善事父母者,其罪行之严重与危害统治者统治地位、生死存亡的谋反、谋逆、谋叛等相提并论,为“常赦所不原”的大罪,并不得享有议、赎、减、免等特权。笔者提及于此,只想说明刑罚惩罚上确实存在不力的问题。另外,赡养裁判与一般民事给付判决不大一样,赡养裁判给付周期可能是10年、20年之久。多数赡养人在法院下达裁判之初会主动按裁判执行,但时间一长,拒不履行的现象就多了,哪怕强制执行也难有成效。这是目前大多数法官最不愿意承办赡养纠纷案件的原因之一,而现行刑诉法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操作程序作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执行难”的现象波及到了赡养纠纷执行上。因此,对与赡养相关的刑罚幅度适当提高,实有必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必须加快推进社会养老保障金制度。我县统计资料表明:在现有的10万人口中,91%生活在农村,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推进、医疗卫生保障条件的改善和小城镇建设的加快、农村人员逐渐向城镇集中的20年后,城镇家庭中独生子女将达到95%,农村也将达到60%以上,独生子女将真正登上养老舞台。届时,一对夫妇赡养4位甚至6位老人的现象将大量出现,赡养问题将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问题。由于独生子女政策为人们普遍认同,夫妇抚养子女的负担大大减轻,家庭收入中用于自身养老的投资作为一项固定支出项目必将为人们所重视,逐步由养儿防老转变为自已养老,实现养老问题的社会化。同时,国家也应从公民纳税收入和养老保险手续中拿出一部分完善公益性专业养老院和老年人康复护理服务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分工,减轻子女赡养压力,逐步形成养老社会化、专业化、产业化,实现子女以精神赡养为主、具体养老事宜由专业老年人服务机构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障体制,最终彻底解决家庭赡养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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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1-23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保障:
1、推广公正赡养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确立赡养纠纷案件调解必经制度。鉴于赡养问题辐射的社会面广,加之赡养纠纷愈来愈多的现实,我们认为以多做调解为宜,不能简单地将“一步到庭”庭审模式适用于赡养纠纷案件。增加调解程序,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各方的对立情绪,减轻各方的精神负担,对被赡养人有利无害;
2、审理赡养纠纷案件应注重精神安慰。
加强诉讼中宣传、教育工作。凡有虐待行为的赡养人,法庭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教育,宣传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赡养人具结悔过,当庭向被赡养人道歉,并书面保证以诚恳的态度履行赡养义务。在赡养纠纷案件中,一般不宜对赡养人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以免产生逆反、对抗心理,报复被赡养人,导致被赡养人受到更严重的精神伤害。
3、赋予法院据赡养能力裁判赡养费用及增长比例。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否均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子女在赡养父母上做到完全平等是不可能的。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那么法院的权力只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义务应当是平等的,是否愿意多付出那是当事人的权利。
4、建议赋予儿媳(女婿)法定赡养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十五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承法第十条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建立代位赡养制度。
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赡养人年龄,即规定赡养人到一定的年龄阶段,可以免除他(她)的物质赡养义务,追加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赡养人,替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多调少判,加大调解工作力度
6、适当加大对虐待、遗弃罪的刑罚力度。
现行刑诉法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操作程序作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执行难”的现象波及到了赡养纠纷执行上。因此,对与赡养相关的刑罚幅度适当提高,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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