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单独关税区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如题所述

  因为国际社会没有承认“非国家实体”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所以“非国家实体”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它是作为母国的一个机关来从事对外交往的。
  1,国际法律人格的取得依赖于国际社会的承认。理论界对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论证过程说明了这一点。在联合国求偿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的法官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对联合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展开讨论。第一,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各会员国是否必需赋予联合国国际法律人格。这实际上是为了判断各国是否默示的承认了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第二,如果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得到会员国的普遍承认,那么它对于非会员方是否一样有效。法院认为联合国的50多个会员国已经能够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态度,因此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对非会员国也是有效的。第三,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法院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如果仅仅在某一范围内得到承认,就不能取得国际法律人格。这是对承认的程度的界定。可见,这三个问题都是围绕着国际社会的承认来展开的。因此,衡量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标准是国际社会的承认。
  2,“非国家实体”成为国际组织的会员方不能证明其国际法资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被国际组织接受成为会员方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各会员国默示的承认了这些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但是,参考联合国求偿咨询案发现,承认的必要性是一个关键因素,即赋予某一实体以国际法律人格是实现国际组织宗旨所必需的。国际组织在这一点上与“非国家实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国际组织没有代表它在国际上负责任的母国。因为让任何一个会员国作为国际组织责任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不合适的。因此,会员国必须默示的承认它的国际法律人格。否则,国际组织就无法从事相应的国际法律行为,也就无法实现它的宗旨。而对于“非国家实体”则没有这种承认的必要。因此他们属于某一个主权国家,他们的外交关系通常是由其母国负责的。把“非国家实体”从母国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分离出来不是必需的。
  正是这种必要性的欠缺使“非国家实体”仍从属于其母国的国际法地位。很多国际组织虽然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但是却仍要求其母国在国际上负最终责任。如欧洲和地中海植被保护组织就要求,“非国家实体”的母国需要对他们的外交关系负责。GATT第二十六条(C)规定,只有经过对这一领土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并通知总协定总干事,单独关税区才能成为缔约方。即使一些国际组织没有明确要求,但是实际上还是要由其母国承担最后的国际责任。假设一个“非国家实体”违反了国际组织章程,给其他会员国造成了严重损害,而它又拒绝赔偿。于是受损害国向国际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国际法院又要求当事国必须是国家,“非国家实体”不能成为当事国。这时候受损害的国家只能向其母国要求赔偿。其母国也必须代表其所属领土应诉。因此,“非国家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在国际组织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3,“非国家实体”的对外交往权,缔约权,提起诉讼的能力都不具有独立性。
  在单独关税区内,货物进出境地监管、关税及其他各税地征免,均按该地区政府颁布地海关法规执行。目前在WTO中存在四个单独关税区,即欧洲共同体、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单独关税区不享有主权,但是,在WTO内根据多边贸易协议,享有与国家同样地权利,承担同样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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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01-05
 因为国际社会没有承认“非国家实体”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所以“非国家实体”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它是作为母国的一个机关来从事对外交往的。
首先,国际法律人格的取得依赖于国际社会的承认。理论界对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论证过程说明了这一点。在联合国求偿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的法官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对联合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展开讨论。第一,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各会员国是否必需赋予联合国国际法律人格。这实际上是为了判断各国是否默示的承认了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第二,如果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得到会员国的普遍承认,那么它对于非会员方是否一样有效。法院认为联合国的50多个会员国已经能够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态度,因此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对非会员国也是有效的。第三,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法院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如果仅仅在某一范围内得到承认,就不能取得国际法律人格。这是对承认的程度的界定。可见,这三个问题都是围绕着国际社会的承认来展开的。因此,衡量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标准是国际社会的承认。
其次,“非国家实体”成为国际组织的会员方不能证明其国际法资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被国际组织接受成为会员方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各会员国默示的承认了这些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但是,参考联合国求偿咨询案发现,承认的必要性是一个关键因素,即赋予某一实体以国际法律人格是实现国际组织宗旨所必需的。国际组织在这一点上与“非国家实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国际组织没有代表它在国际上负责任的母国。因为让任何一个会员国作为国际组织责任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不合适的。因此,会员国必须默示的承认它的国际法律人格。否则,国际组织就无法从事相应的国际法律行为,也就无法实现它的宗旨。而对于“非国家实体”则没有这种承认的必要。因此他们属于某一个主权国家,他们的外交关系通常是由其母国负责的。把“非国家实体”从母国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分离出来不是必需的。
第2个回答  2014-12-07
  因为国际社会没有承认“非国家实体”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所以“非国家实体”不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它是作为母国的一个机关来从事对外交往的。
首先,国际法律人格的取得依赖于国际社会的承认。理论界对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论证过程说明了这一点。在联合国求偿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的法官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对联合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展开讨论。第一,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各会员国是否必需赋予联合国国际法律人格。这实际上是为了判断各国是否默示的承认了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第二,如果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得到会员国的普遍承认,那么它对于非会员方是否一样有效。法院认为联合国的50多个会员国已经能够代表整个国际社会的态度,因此联合国的国际法律人格对非会员国也是有效的。第三,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法院认为,一个国际组织如果仅仅在某一范围内得到承认,就不能取得国际法律人格。这是对承认的程度的界定。可见,这三个问题都是围绕着国际社会的承认来展开的。因此,衡量一个实体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标准是国际社会的承认。
其次,“非国家实体”成为国际组织的会员方不能证明其国际法资格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一些学者认为被国际组织接受成为会员方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各会员国默示的承认了这些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但是,参考联合国求偿咨询案发现,承认的必要性是一个关键因素,即赋予某一实体以国际法律人格是实现国际组织宗旨所必需的。国际组织在这一点上与“非国家实体”有着本质的不同:国际组织没有代表它在国际上负责任的母国。因为让任何一个会员国作为国际组织责任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不合适的。因此,会员国必须默示的承认它的国际法律人格。否则,国际组织就无法从事相应的国际法律行为,也就无法实现它的宗旨。而对于“非国家实体”则没有这种承认的必要。因此他们属于某一个主权国家,他们的外交关系通常是由其母国负责的。把“非国家实体”从母国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分离出来不是必需的。
正是这种必要性的欠缺使“非国家实体”仍从属于其母国的国际法地位。很多国际组织虽然允许“非国家实体”成为会员方,但是却仍要求其母国在国际上负最终责任。如欧洲和地中海植被保护组织就要求,“非国家实体”的母国需要对他们的外交关系负责。GATT第二十六条(C)规定,只有经过对这一领土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并通知总协定总干事,单独关税区才能成为缔约方。即使一些国际组织没有明确要求,但是实际上还是要由其母国承担最后的国际责任。假设一个“非国家实体”违反了国际组织章程,给其他会员国造成了严重损害,而它又拒绝赔偿。于是受损害国向国际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国际法院又要求当事国必须是国家,“非国家实体”不能成为当事国。这时候受损害的国家只能向其母国要求赔偿。其母国也必须代表其所属领土应诉。因此,“非国家实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在国际组织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最后,“非国家实体”的对外交往权,缔约权,提起诉讼的能力都不具有独立性。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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