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所指的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立法沿革: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案例剖析:
(一)正式公务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通过公务员法规定程序主张权利——李某诉某区司法局人事争议案。
1、裁判要旨。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仅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争议的情形,正式公务员发生的扣发工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公务员法规定程序主张权利。
2、案件详情。
2016年8月18日,我院就李某与某区司法局人事争议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于1989年12月到某区司法局工作,2014年3月被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李某主张某区司法局于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扣发其工资297285.42元,某区司法局认可其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扣发李某工资271344.9元。
2015年8月6日,李某以某区司法局为被申请人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某系某区司法局公务员,现已办理退休手续,李某并非聘任制公务员,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某区司法局工作期间系正式公务员,其未与某区司法局签订书面聘任合同,故李某与某区司法局之间发生的扣发工资争议并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李某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