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统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学、医疗、丧葬、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助和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证》,享受扶助和照顾。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中央及省人民政府转移支付资金。各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家庭实际收入情况: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费等;

  (三)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

  (四)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各种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实际收入。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及为解决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或者捐赠的临时补助金及实物;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临时性救济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异地安置安家费;

  (九)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补贴;

  (十)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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