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知道什么是学徒制?

如题所述

 2002 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了学徒培训法律,规定:已完成小学课程且年龄介于14~24 岁的青年,可以接纳为学徒。而拟通过学徒培训制度接受培训的青年,应在劳工与就业局,或在代表雇主或劳工的团体,或在经认证有资格提供学徒培训的企业内报名,有关报名表格应送交劳工与就业局。学徒与企业须签订学徒培训合同,该合同被定义为指企业承诺独自或在与其他机构合作下确保学徒得到职业培训,而学徒须承担执行培训固有工作之义务的合同。提供学徒培训的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工作环境,并具备确保学徒完成职业培训必要的人力及技术资源。企业应在学徒培训合同订立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劳工与就业局递交学徒培训合同的正本,并附具由劳工医生发出证明学徒身体健康的文件,以备进行审查及登记,学徒培训合同在审查登记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对学徒培训合同的法律属性,澳门法律认为,该合同既不产生从属劳动关系,亦不得以之作为从属劳动关系的依据。学徒培训的期限不得超过3 年,而学徒在企业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 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 小时。
  培训期间,学徒有权收取由行政当局和企业支付的培训津贴。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风险的强制保险制度亦适用于学徒。另外,学徒有权根据澳门政府关于劳动关系一般制度的规定,享受每周休息、年假及公众假期待遇。
  在我国台湾地区,过去人们对“学徒”的评价不高,“学徒制度”似乎象征着贫穷与落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学徒培训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青年劳动力的养成与训练,是一种人力资源规划,对社会未来劳动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台湾《劳动基准法》将学徒正式命名为“技术生”。对技术生的身份,台湾学者认为,“技术生”在理论上虽偏重于养成与训练,然而在另一方面,这些技术生实际上仍属在工厂工作之劳工,故依实际劳动者的层面来看,应有其相当之劳动地位[6]。根据台湾《劳动基准法》规定,雇主不得招收未满15 岁之人为“技术生”,但中学毕业者,不在此限。雇主招收技术生时,须与其签订书面训练契约,订明训练项目、训练期限、膳宿负担、生活补贴、相关教学、劳工保险、结业证明、契约生效与解除的条件及其他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由当事人分执,并送主管机关备案。雇主不得向“技术生”收取有关训练费用。训练期满,雇主可以留用,并与同等工作的劳工享受同等待遇。“技术生”人数,不得超过劳工人数的1/4,劳工人数不满4 人的,以4 人计。《劳动基准法》中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童工、女工、灾害补偿及其他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准用于“技术生”。另还专门制定《技术训练法》作进一步的规范。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澳门和台湾实行的学徒培训制度与大陆上世纪80 年代在企业内对适龄青年进行的学徒培训方式非常相像,差别在于两地企业虽然为适龄青少年提供了职业培训的机会,但学徒并不与企业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除非在培训结束后双方合意,学徒才有可能得以留用成为企业的正式员工。德国与法国采取由学徒培训中心或职业学校对适龄青少年进行的以学校教育与企业实习相结合的培训方式,与我国目前的通过举办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培养熟练劳动者的模式非常接近,不同的是,对于在企业内实习的青年劳工权益保护上,准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这些国家和地区都 一致的是,不论是以“学徒”名义还是以“实习”名义对适龄青少年在企业内进行职业培训,政府有关部门均给予了高度重视并进行严格监管,德国政府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甚至不惜以财政补贴的方式促进青年劳动力参与职业培训。在适用法律调整方面,把在企业内参与实习劳动的青少年视为特殊身份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进行调整。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虽然规定学徒培训合同不产生从属劳动关系,亦不得以之作为从属劳动关系之依据,但对参与培训活动的青年劳工,仍参照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完善我国职业培训法律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实习学生的法律地位鉴于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及一年级的职校学生不能到企业实习的规定,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活动的职校学生基本满足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须年满16 周岁的年限条件,虽然其身份不同于企业内的普通劳动者,实习活动也有异于传统劳动法所称之的“劳动”,但仍应借鉴境外职业培训法律的规定,将实习职校学生视为特殊劳动者,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应具有的相关权利。
  (二)将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纳入工伤保险由于在实习过程中,实习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实习单位的控制管理之下,实习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实习活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实习劳动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上的劳动成果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对实习生在实习时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雇主责任。
  为避免加重实习单位的经济负担,可参照1996 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 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或者通过修改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学生纳入适用范围。例如德国《事故保险法》即规定,所有雇佣劳动者、公职人员或学徒都享有工伤事故保险待遇[7]。法国《劳动法典》也作了类似规定,应予借鉴。
  (三)合理确定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的劳动报酬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允许企业对包括实习生在内的五类人员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劳动报酬,实习生的工资水平规定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75%,或者每小时3.86 美元[8]。另外,在美国,年满16 周岁,通过登记进入学徒训练计划并受雇于技术行业的学徒也适用最低工资豁免制度,但合格的学徒必须能够得到不低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规定的普通最低工资标准的入门工资。全日制学生如受雇于零售或服务性商业机构、农业部门或需要更高专门知识的机构,可以得到不少于现行最低工资标准85%的工资。《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学徒可以获得工资,工资数额依据各行业应增至最低工资的百分比并根据获得工资者本人的年龄而变动,由法令加以确定,每年确定一次。在确定学徒工资数额之前,须听取国家就业、社会发展、职业培训理事会的意见。江苏省无锡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企业应给予实习学生适当的生活补贴,标准为按不低于当地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的50%,由企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实习学生[9]。
  (四)防止过度使用职校学生实习对企业内在职劳动者造成不当替代在美国,雇佣实习生时,雇主必须向劳动主管机关申请一个特别许可,并且该特别许可必须是雇主针对每1 个实习生所特别申请的。通常情况下,只有在该种雇佣不会取代普通雇员,即“不会产生减少全职雇佣机会的潜在可能性”,并且实习生数量只占全部雇员总数一小部分的情况下,关于使用实习生的特殊许可才会被批准[10]。2005 年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的《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的实习意见》规定,实习单位接纳实习生总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5%,同一批实习学生实习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 个月,应予肯定。
  (五)加强对学生实习企业的监督管理接受职校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应将实习学生所在学校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实习协议、学生名册等材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只有经审核备案后才可以在企业内开展实习活动。劳动行政部门除了审核实习生所在学校的资质、实习生年 龄、实习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公平外,还应对实习企业的资格条件及使用实习学生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违反实习协议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剥夺其使用实习学生资格。
  (六)学生在企业内从事的实习工作应与其在学校学习的专业技术、教育内容相一致或相近实习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关于禁忌从事的危害性劳动范围的规定,及对患有某种疾病或某些生理缺陷的未成年工限制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以及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的规定,应适用于在企业内实习的学生。对在有毒、有害环境中工作的实习学生,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放劳动保护装备和营养补贴,并加强对实习学生上岗前的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培训学习,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预防发生伤亡事故。
  (七)合理安排实习学生劳动时间企业应严格遵循劳动法规定,安排实习学生劳动时间,每天工作不超过8 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 小时,并应赋予实习学生在公休假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力。如非必要,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夜班实习劳动或进行加班劳动。另外,对实习学生在企业实习的期限应当作出限制,如规定学生在企业的实习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学期。
  参考文献
  [1]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Z].教职成[2009]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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