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要求抵押物全额保险的规定是否违反银监局相关文件规定

银行要求抵押物全额保险的规定是否违反银监局相关文件规定

商业银行要求抵押物购买财产险是否合规和合法?是否属于转嫁经营成本?

  自中国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文,其中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社会各界对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购买抵押物财产险是否属于转嫁经营成本,抵押人支付的保险费是否属于银行的非法得利产生了较大的分岐和争议。后又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的出台,又对商业银行要求抵押物购买财产险是否构成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和不正当竞争产生了分岐。现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买财产险合规合法吗?

    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购买财产险的费用应该由谁出?

    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购买财产险是否属于捆绑销售,是否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吗?

    一、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购买保险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商业银行要求抵押物需购买财产保险符合商业银行审慎经营原则

    1、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对不符合风险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

    根据《商业银行法》三十六条和四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客户要取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权利,就应承担向银行提供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相应资信证明和抵押担保的义务,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对客户的资信和担保抵押状况是否合格进行独立审查和判断,通过审查认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抵押存在安全隐患会影响信贷资金安全的,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对其提供的担保抵押物采取符合银行要求的安全保障性措施,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客户的借款申请。也就是说如果银行认为只有购买了符合财产保险的抵押物才能给予贷款,是商业银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要求放款。

    这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贷款申请前客户已对该房屋意外灭失或者毁损进行了保险,那么该房屋可以作为相应贷款的合格抵押物,银行予以接受也就谈不捆绑销售和转移成本,第二种情况是贷款申请前客户并没有对抵押物购买财产保险,银行经审查后认为必须抵押物必须购买财产险,这是风险控制的要求,给要求提供其他第三方保证,增加质押或其他抵押物没有什么区别,否则就有权拒绝接受该抵押作为银行相应贷款的合格抵押物。借款人或其他机构也不能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强制要求银行同意用没办保险的资产作为合格抵押物对其发放贷款。商业性贷款是一种市场行为,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自愿互利订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本着审慎经营的原则,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属、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进行充分审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抵押物的变现价值能够补偿信贷风险。正是由于贷款抵押物存在灭失的风险,为了防范该风险,借款人通过对抵押物购买保险来缓释风险是商业审慎经营的具体体现。这样做,一方面能够避免借款人因抵押物灭失而给自身带来风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商业银行审慎经营的规则。借款人一旦因抵押物灭失而无法偿还贷款,将给商业银行带来资产损失,对抵押物购买保险就可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来防范化解银行贷款风险。如果商业银行不对存在毁损风险的抵押物办理保险,又缺乏其他有效的风险缓释和防控机制时可能违反商业银行审慎经营原则,反而会受到监管机构的严厉处罚。

    (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鼓励借款人通过购买抵押物的财产险来获得银行融资。

    1、根据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要求个人住房贷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的,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且将保单交由贷款人保管,并要求抵押期间保险不得中断。商业银行如果不要求对抵押房产购买保险,监管机构有权对商业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2、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第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大力推进农业保险和农民住房保险工作,扩大保险覆盖范围,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作用,从而加大支农贷款投入;人行、银监、保监、财政、国土、住建等国家六部委发布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鼓励农民通过住房财产险方式为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增信,从而获得商业银行授信支持。说明国家相关部委是鼓励弱势群体通过购买住房财产险,加大风险缓释机制,从而取得商业银行授信支持,进而扩大普惠金融受益群体。因此对住房抵押财产险的重视问题已升到国家普惠金融的基本国策高度。

    (三)从行业惯例看,针对房产、车辆等存在灭失风险的抵押标的物,要求购买保险已成行业惯例,基本上所有银行都要求抵押物购买保险并将保险受益人写为抵押权人。原保监会专门针对信用保证保险出台管理办法(《信用保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允许金融机构为防控贷款中的信用风险购买保证保险。以此类推,为了防控抵押物灭失风险购买财产保险亦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二、抵押人购买财产险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符合“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

    1、从相关规定看,建设部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明确保险费是由抵押人承担。

    2、从实际受益人来看,借款人(抵押人)才是抵押物保险的实际受益人。虽然大多数银行要求保单应将银行为做为“第一受益人”,但银行也仅就保险赔偿金用途只能用于归还贷款,银行并不能从保险赔偿金中得利。归还贷款后还有的多余赔偿金仍归属抵押人。根据“谁受益,谁付费”原则,保险费理应由投保人承担。如由银行就抵押物进行投保付费并成为被保险人,银行将成为保险赔偿金的全部受益人,企业正常还款后,因抵押物财产损失后的保险赔偿金只能归属于商业银行,如果企业要保证财产意外毁坏而出现损失,还需要重新额外投保,这实际上损害抵押人的利益。

    3、从购买行为来看,保险公司及保险人员均由借款企业自行选择,财产保险费用由企业与保险公司协商后缴纳,银行完全不参与企业购买保险的全过程,也无法支付保险费。相关规定也仅限于不能由银行指定具体的保险公司,并从中获取代理费用。

    4、从担保法规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因此在贷款抵押中,为了防范作为抵押物意外灭失带来的风险,对抵押物意外灭失或者毁损进行保险是积极和有益的措施。担保法也明确和支持可以从抵押物灭失的保险金中优先受偿,银行并不能获得保险赔偿以外的超额受益。

    三、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侵权行为

    1、根据人民银行银发〔2016〕314号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原因是自然人相对金融机构处于弱势,目前商业风险管控环境及政策下,符合银行信贷条件的企业在银企关系中一般是平等,有时还处于强势地位,而且企业也有足够能力去识别产品交易结构和进行价格谈判。故针对企业的抵押物保险并不构成人行金融消保的对象。

    2、个人消费者要求购买个人住房保险做为风控条件并不构成侵权,从国家相关部委和制度的规定反而是鼓励弱势群体通过购买抵押财产险来取得银行融资和金融服务,也体现国家对普惠金融的具体政策支持。

    3、只要商业银行不要求指定特定的保险公司,或强行要求使用银行自己代销的保险产品,也没有获得保险代理收入,则不应该认定为构成捆绑销售,也不构成侵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2〕7号)中明确“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允许借款人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不得强行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各保险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要求贷款银行为其代理贷款房屋保险。”进一步证明可以买抵押贷款险,只是不能指定保险公司。

    终上,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购买财产险,且由借款人自行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但受制于各地监管执法水平的差异,特别是一些欠发达地方的监管执法机构,对法律和政策理解能力可能存在偏差,他们本着对商业银行强监管的原则和简单的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任意扩大对相关制度的理解和运用范围,从而将所在地银行依法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的行为认定违规行为,如:

    部分执法机构认为,“商业银行利用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设置服务障碍,强制购房借款人购买指定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自愿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这是对政策的错误理解,简单的套用概念,没有认识到贷款产品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产品,基于风险防范而采取加强控制的前置条件是符合《商业银行法》和正常的商业逻辑,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如果强加给商业银行必须接受无保险的抵押品反而是违法行为。

    有部分执法机构固执的认为,购买财产险就应该体现“谁主张、谁付费”的原则,并错误的将抵押物的财产险与抵押物登记及评估费的分摊机制等同起来。他们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文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错误的将银行为了控制风险要求企业对抵押物财产购买的保险,等同于抵押登记和评估费的成本,将其扩大解释为转移经营成本。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答复部分银监局银行服务价格相关问题的函》(银监办便函〔2017〕546号)中也并没有将抵押物购买财产险纳入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反而对押品评估费的承担原则进一步明确,一是贷款申请前的押品评估费由借款人承担,二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以合同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意味着银企之间是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在协议中约定由谁来支付。

    还有执行机构观念认为:商业银行强制购买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由贷款人作为投保人承担保险费用,受益人却是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有失公平。这就纯属臆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甚至部分执法机构将商业银行要求抵押人购买抵押物财产险提升到政治高度,站在为企业融资减负的角度来理解商业银行应通过承担保险费来担负社会责任。这可能混淆因果和法律关系,破坏商业银行正常商业逻辑,商业银行承担社会责任不是简单的对所有客户承担保险费,而是应该通过多措并举,通过降低资金成本或风险成本进而降低定价来支持弱势企业取得融资,而不是降低抵押担保的风险条件来支持企业发展,如果不能实现风险可控,不能实现业务可持续,是不可能真正实现普惠金融和支持实体经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和弱势群体反而会成为一句空话,可能会造成打着支持实体经济和普惠金融的旗帜,反而让实体经济和弱势群体得不到有效的金融服务。

    当然商业银行与监管及执法机构并不是一个完全对等的关系,商业银行还是应要加大与其充分沟通,不要对抗。各地监管尺度和政策理解及专业能力不一样,也可能确实难以沟通,也只能诚恳的接受处罚,幸好这方面的处罚案例泛善可陈,说明大多数地方的执法机构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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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4-13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中国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二0一四〕三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中国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中国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一.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投保人年龄超过陆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陆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四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二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二0%;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陆0;   四.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一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各商业银行中国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一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一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中国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二0%。   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一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当地银监局上报上一季度中国各险种保费收入占比情况。   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分期交费的保险产品,鼓励采用按月交费等符合消费者消费习惯的保费交纳方式。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三、商业银行中国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一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保险公司应合理设计保险单册样式,保险单册封套及内页装订后应为A四纸大小,保险单册封套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材料有明显区别。   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以不小于漆二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并用不小于二号的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册封面用不小于三号的字体标明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   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交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   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一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一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一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   六、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七、商业银行应将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单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回销。   八、商业银行选择保险公司合作对象时,应考虑保险公司银邮中国业务一三个月保单继续率、银邮中国业务结构和银邮中国产品的功能等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向商业银行充分说明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   九、商业银行的每个中国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三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十、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中国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的每个中国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中国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中国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   十一、商业银行中国点销售人员应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有下列情形的,可由销售人员代填:   (一)投保人填写有困难,并进行了书面授权;   (二)投保人填写有困难,且无法书面授权,在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进行了口头授权。   在代填过程中,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逐项核对填写内容,按投保人描述填写投保单。填写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填写内容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后签字或盖章。   书面授权文件、录音、录像等资料由商业银行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归档管理。   十二、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中国点中国、销售及相关人员中国冒充客户联系中国。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十三、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十四、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中国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中国点名称及中国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以下功能:   (一)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二)实现对保险销售人员的管理;   (三)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一三00.00, -三.50, -0.二漆%)值表等文件;   (四)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五)保存、传输投保原始文件扫描件的电子文档;   (六)有现场出单功能的系统,应合理设置产品参数,兼容不同年龄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   十六、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十七、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十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发现客户信息不真实或由其他人员代签名的,尚未承保的,不得承保;已承保的,应要求商业银行限期予以更正。同时,保险公司应及时联系客户说明保单情况、办理补签名等手续。   十九、保险公司应当在划扣首期保费二四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的在承保二四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手机发送提示短信。提示短信应当通俗、简练,便于投保人阅读和理解。   提示短信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保险期间、犹豫期起止时间(非现场出单除外)、期交保费及频次、公司统一客服中国,并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   投保人无手机联系方式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件等方式提示。   保险公司在续期交费、保险合同到期时应采取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纸质信件等方式及时提示投保人。   二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二十一、保险公司及其一级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一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当地保监局上报上一季度各合作商业银行的犹豫期内退保件数、回访问题件数,及占同期投保件数的比率。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局与中国银监会、各银监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对犹豫期内退保较多、回访问题较多、业务占比存在问题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十三、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自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中国保险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   二0一四年一月吧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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